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拘 留 决 定 书 (2018)浙0105执1808号 被拘留人范连香,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本院在执行××人××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建忠、范连香、浙江三瑞大厦有限公司、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其拒绝报告财产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范连香拘留15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批准人:承办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联:附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拘留决定书 (2018)浙0105执1808号 被拘留人范连香,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本院在执行××人××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建忠、范连香、浙江三瑞大厦有限公司、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其拒绝报告财产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范连香拘留15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二联:送公安机关)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拘留决定书 (2018)浙0105执1808号 被拘留人范连香,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本院在执行××人××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建忠、范连香、浙江三瑞大厦有限公司、湖南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其拒绝报告财产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范连香拘留15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三联:送被拘留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