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84民初5078号

新郑市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郑市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4民初5078号

原告:新郑市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中华北路包嶂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浩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岭,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花园****别墅**。

法定代表人:张松。

原告新郑市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市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0203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0997.95元(违约金以月3%为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后续违约金以2202039为基数,以月3%为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迈电子产业园A5、A6厂房工程项目提供商品砼,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当月双方在月底对账完毕,每月15日为结算日,结算上月工程款80%,余款的20%当月的月底结清;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结算,需要按月支付3%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双方定期对供货方量及货款金额进行对账。截止2018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2202039元尚未支付。原告在双方对账以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无奈之下,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来院,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未有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砼供需合同》、《新郑市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三份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在原告新郑市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砼未结清货款,有《商品砼供需合同》、《新郑市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新郑市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220203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新郑市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以货款22020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为宜。原告新郑市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其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7869.11元应由被告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02039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费7869.11元。

三、驳回原告新郑市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84元,减半收取计138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92元,由被告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常晓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