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主要
负责人:郑善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博,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克义,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兵兵,男,汉族,1992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克义、何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博,被上诉人和克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被上诉人何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金额为79093.7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和克义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根据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和克义住址为河南省××县××乡赵凹村,职业为农民,且受河南省××县××乡赵凹村村民委员会管理,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和克义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河南省××县××乡赵凹村村委会并非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其无权出具土地征收相关证明,更不能证实土地征收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和克义也未提交任何土地征收文件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征收证明来证实其土地被国家完全征收,一审法院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和克义系失地农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和克义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427.63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92.0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147.74元。2、被上诉人和克义的误工期限结合其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自其受伤之日计算120日为12992.4元。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被上诉人和克义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的情况,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酌定为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事实情况,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和克义答辩称:1、依据河南省孟津县常袋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和克义本身系失地农民,其收入亦不可能来源于农村,故本案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和克义因本起事故导致身体、精神均遭受重大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符合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应支持。刘兵兵答辩称:同意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克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203.12元(庭审中,原告诉求变更为27399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5日13时40分左右,在孟津县××麻××专线××湖畔正门口处,何兵兵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盼、张今召)沿小浪底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溪湖畔正门口处临时停车,张今召打开右后门下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和克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和克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8]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兵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克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克义受伤后,被送往麻屯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花费诊查费、CT费等共计980元。随后原告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电解质代谢紊乱、食管裂孔疝、双眼上睑下垂、双眼屈光不正。花费医疗费86148.17元。另在门诊支出材料费、治理费、诊查费等共计2936.9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15日共7天,被告何兵兵为原告聘请两名护工护理,花费1680元护理费。此外,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6支花费372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何兵兵垫付。诉讼中原告和克义申请对其伤情伤残程度、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精神健康状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1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和克义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治疗愈后,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8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评估意见:和克义出院后的护理期以50-60天为宜。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及CT费938元。2018年12月7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和克义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为十级精神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及放射费等共计843.54元。另查明,原告和克义登记住址为孟津县××镇赵凹村,常袋镇人民政府及赵凹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和克义系失地农民。和克义母亲马道展1958年1月1日出生,父亲和志伟1955年1月15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被告何兵兵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兵兵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陪护费共计28877.04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为原告和克义垫付抢救费用15690.96元,该款直接支付医疗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克义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兵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克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何兵兵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和克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和克义的损失该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9378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4天=4700元;3、营养费20元/天×94天=1880元;4、护理费26473.83元(原告共住院94天,其中7天聘请护工陪护花费1680元,剩余住院87天及出院后酌定55天,应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7元/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计算);5、误工费27825.39元(原告系失地农民,且无固定工作收入,可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7元/天,结合原告伤情,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57天);6、残疾赔偿金70123.21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42712.91元,其中原告母亲马道展23088.06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20年×11%÷2)、原告父亲和志伟19624.85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17年×11%÷2);8、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6000元;9、交通费,酌定1880元;10、鉴定及检查费5681.54元;以上1-9项共计275380.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55380.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70%即108766.35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28766.35元。鉴定及检查费5681.54元由被告何兵兵承担70%即3977.07元,在被告何兵兵先前垫付的28877.04元中扣除,再扣除本案中被告何兵兵应承担的诉讼费600元,被告何兵兵垫付款项中剩余的24299.97元由其直接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理赔。扣除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先前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何兵兵垫付的24299.97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和克义194466.38元。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其作为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为原告和克义垫付的抢救费用15690.96元可由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追偿,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按二八计算事故责任比例,因原告和克义驾驶的是机动车,不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及其他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克义各项损失194466.38元。
二、被告何兵兵赔偿原告和克义损失3977.07元(已从先前何兵兵垫付的费用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和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和克义负担335元,被告何兵兵负担6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并从先前何兵兵垫付的费用中冲抵)。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何兵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克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提出和克义系农村户口性质,和克义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常袋镇人民政府及赵凹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和克义系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再是土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提出和克义的误工费期限认定问题,因伤导致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一审法院根据和克义受伤情况认定误工期限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