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应晖,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泉,福建泉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燕,福建泉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鸣,男,1972年1月9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东港南路17号2601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敏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莉,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燕,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添全,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星,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柯应晖因与被上诉人李宏鸣及原审被告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记公司)、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应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宏鸣对柯应晖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宏鸣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一审中,李宏鸣当庭提交本案借款的汇入陈敏莉的转帐记录,柯应晖要求一审法院查清本案借款的资金流向,以便于确定本案的借款主体,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柯应晖的请求,而是当庭作出判决,这明显导致事实不清,本案的借款主体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柯应晖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股东与非公司股东共同签名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本案借款系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错误。柯应晖持有新利记公司25%的股份,本案经李宏鸣同意以公司的名义向李宏鸣借款,柯应晖以适格股东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款项全部汇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莉帐户,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柯应晖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柯应晖、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及利息未能偿还,并以此判决柯应晖偿还李宏鸣250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对李宏鸣关于双方口头约定五借款人按不同比例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又判决支持李宏鸣的诉讼请求的,明显自相矛盾。李宏鸣明显是按柯应晖在新利记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要求柯应晖承担还款责任,在李宏鸣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柯应晖要对本案的借款承担25%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改变了本案的事实明显错误。
三、假设本案最终认定柯应晖和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判决只有柯应晖独自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明确连带责任可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认定是共同借款人就应判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能以李宏鸣放弃对其他共同借款人主张还款的权利为由损害柯应晖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柯应晖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错误。 李宏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新利记公司、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未作答辩。 李宏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柯应晖偿还李宏鸣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柯应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间,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共同向李宏鸣提出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李宏鸣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口头意愿后,李宏鸣于2017年11月1日分两笔汇入陈敏莉的银行账户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2017年12月14日,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给李宏鸣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2%,期限6个月等内容。2017年12月15日,李宏鸣汇入陈敏莉的银行账户1笔计15万元,又于2018年1月2日汇入陈敏莉的银行账户1笔计35万元,以上4笔汇款合计100万元。借款后,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已偿还李宏鸣借款本金合计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因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李宏鸣于2018年11月20日以柯应晖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法定代表人陈敏莉,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主体状态:存在;公司原股东有三人即陈敏莉、杨凤玉、柯汉强,2017年2月16日经批准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敏莉、杨凤玉、柯应晖。 一审法院认为,李宏鸣与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李宏鸣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对该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庭审中,李宏鸣以其他共同借款人即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已按各自比例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为由,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还款,现仅请求柯应晖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系债权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柯应晖应偿还尚欠李宏鸣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柯应晖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按照各借款人之间的约定向其他共同借款人即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主张相应的权利。柯应晖辩称,本案的借款人为新利记公司,借款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系新利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股东与非公司股东共同签名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本案借款系新利记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柯应晖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李宏鸣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五借款人按不同比例还款。因陈敏莉、陈敏燕、刘俊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李宏鸣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李宏鸣关于双方口头约定五借款人按不同比例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李宏鸣最后1笔汇款35万元,时间为2018年1月2日,故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之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1月2日起算。新利记公司、陈敏莉、陈敏燕、刘俊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柯应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宏鸣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2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李宏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柯应晖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柯应晖应偿还李宏鸣借款25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于2017年12月14日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给李宏鸣收执,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2%,期限6个月、每月付息等内容。李宏鸣共计汇入陈敏莉的银行账户100万元。虽然借条上记载系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李宏鸣借款,且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等五人在借条上“公司股东签字”处签名,但该借条并未加盖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且上述五人中只有陈敏莉、柯应晖是厦门新利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该公司另一股东杨凤玉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因此,柯应晖主张其五人在借条上的“公司股东签字”处签名是代表公司行为,本案借款是公司所借不能成立,本案应认定为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共同向李宏鸣借款。借款后,李宏鸣自认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已偿还李宏鸣借款本金合计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尚欠李宏鸣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李宏鸣有权请求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中的部分或全部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中,李宏鸣请求柯应晖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依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至于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向李宏鸣借款100万元后如何使用及应由谁负责偿还,是陈敏莉、陈敏燕、陈添全、刘俊星、柯应晖内部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另行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柯应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柯应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