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5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昌银,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8年4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昌银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豫1525刑初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昌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3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人胡昌银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套牌豫S×××**的黑色“力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固始县沿沙泉路由分水亭镇龙台村住处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公安局分水亭派出所路段时,在派出所内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胡昌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在案发当天17时57分,提取的胡昌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89mg/100ml。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胡昌银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胡昌银户籍信息、前科情况、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固始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告人胡昌银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指认驾驶摩托车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昌银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昌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昌银经电话通知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昌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昌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胡昌银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昌银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胡昌银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茉莉
审判员 黄少斌
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涛
书记员张贞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