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629民初402号
原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文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俊,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楠,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川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贾春峰,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涛,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宇公司)与被告洛川县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交口政府)、被告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陕0629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交口政府及被告昱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陕06民终19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9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重审时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口政府、昱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交口政府、昱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及其利息32128.47元(以5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9日起算,暂算至2017年12月19日,实际应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1009168.4元及其利息64846.08元(以10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4日起算,暂算至2017年12月19日,实际应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共计366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交口政府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针对洛川县XX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招标公告所述工程概况,洛川县XX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二期)工程,共4栋楼,其中,8#住宅工程楼,砖混结构,地上6层,建筑面积3557m,9#、10#、12#住宅楼工程,砖混结构,地上6层,每栋建筑面积2375m。之后经过招标、开标、评标等程序,最终确定由原告为中标单位,并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之后,被告昱丰公司作为被告交口政府的合作方参与了该项工程,并且签订了三方协议。工程竣工并且经过被告的验收后,居民现己全部入住。但由于二被告拖欠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被该公司以原告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材料费等款项诉至法院,后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支付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材料潰、工程保证金劳务费的利息共计1264.19858元,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账户下的1509168.4元被执行。综上,被告交口政府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昱丰公司作为被告交口政府的合作方,理应在工程完工后按约支付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但是二被告并没有,导致原告在没有获得任何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其公司自有资产被执行。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在这期间,由于二被告拖欠劳务费等款项的原因,致使原告名下账户两次被人民法院冻结,并且被动参与了多起诉讼,共计损失462974.55元。起诉的缘由是要求垫付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未结算,不是追偿权,要求的是垫付的150万工程款,本案是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被告已经承认该工程是在2013年中标,2013年10月份基本竣工,我方并未参与实际工程,工程实际的完成是由二被告完成,二被告支付添顺劳务费,我公司并未支付。我公司因为该工程支付了150万的工程款,要求的是这150万的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在该案件中的所有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交口政府辩称,一、该案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被答辩人标新宇主张款项的150余万元为(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执行款。根据(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答辩人标新宇、答辩人、被答辩人昱丰共同向案外人添顺支付劳务费、材料费、工程保证金等共计1264余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答辩人被执行979余万元,被答辩人标新宇被执行该150余万元,昱丰未被执行,该案已执行终结。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150余万元并非垫付工程款,而是(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执行款。2、被答辩人标新宇为(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的实际承担人。在(2016)陕民终191号判决书“关于应向上诉人添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该判决书明确“根据协议约定内容,标新宇公司负有向添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法律义务”,在“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材料款和借款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部分中明确写到“综上,标新宇公司下欠添顺公司费用为1414.70874万元+608.7811万元+保证金186万元-已付1180万元=1029.48984万元”。该数字与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一致,说明在(2016)陕民终19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标新宇为添顺费用最终责任承担主体。镇政府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两点来看,该案为标新宇向答辩人、被答辩人昱丰追偿被执行款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二、被答辩人标新宇不存在为答辩人垫付工程款的事实。1、(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共计后川社区8-12#楼(无11号楼)、老河湾河滨酒店、老年公寓三处工程产生的费用,事实上老河湾河滨酒店属XX镇老河湾村与昱丰共同开发项目、老年公寓为昱丰公司为姜霞英承建工程,因此工程产生的任何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仅承担后川社区8-12#楼产生的费用;二是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已严重超支后川社区8-12#楼工程款。2013年12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昱丰、标新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6827250.4元。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昱丰支付工程款1659万余元,(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答辩人依法支付执行款979.291279万元,答辩人共计支付8-12#楼工程款2638.291279万元,答辩人已经超支后川社区8-12#楼工程款955.56879万元。
三、被答辩人要求承担律师费无依据。被答辩人诉求的律师费与事实上的没有必然联系,且双方未约定诉讼后律师费的承担,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解释》规定,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昱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提起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191号判决,被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与做为承包人的案外添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和施工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添顺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发包人,被答辩人向承包人支付劳务费是其法定义务。故,被答辩人以其被执行劳务费为由要求向答辩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二、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案涉工程安置楼8-12#的工程价款未依法结算,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因此不能明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
三、实际上,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超额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6827250.4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的委托付款、代付款等方式,共计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26958359.3元,根据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
四、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共六组,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据 的证明对象该中标通知书中显示,建设项目名称为:洛川县XX镇XX楼(二期)8-12#,招标单位为:被告交口政府,中标单位名称为:原告标新宇公司。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交口政府确定原告标新宇为洛川县XX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二期)项目的合法中标人,原告为该项目的承包方,而被告交口政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证据二、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2、协议书;证 据 的 证 明 对 象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委托方为:交口政府,代建方:昱丰公司;施工方为:标新宇公司;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昱丰公司与原告约定:被告昱丰公司为发包方,原告标新宇公司为工程承包方。3、该协议P22页第三行约定:洛川县XX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二期)工程,所有发生的人工、材料、劳务及安全事故等方面的纠纷及费用全部由被告昱丰公司承担。该组证据证明:1、二被告为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昱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标新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协议是被告昱丰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有效,被告昱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因该项目产生一切劳务、人工、材料等费用。证据三、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191民事判决书一份,2、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执12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2014年昱丰公司、交口政府就(2016)陕民终191民事判决给申请人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证 据 的 证 明 对 象1、该生效判决查明:明确交口政府与昱丰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标新宇公司、昱丰公司、交口政府之间未结算工程款……工程承包方是昱丰公司…..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在还款计划承诺书明确载明:被告交口政府与被告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向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于2017年6月底前分批次解决完毕。该组证据证明:1、陕西省高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中判决二被告共同向添顺公司支付劳务费,不仅认定了被告交口政府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的身份及昱丰公司作为承包方的身份,也认定了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超付工程款。2、该还款计划承诺书从始至终未涉及原告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因此充分证明二被告才是工程款支付的义务方,二被告也对此予以认可,所以就应当由二被告向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非原告。因此,就原告代替二被告向添顺公司支付的1509168.4元劳务费就是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所以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同时,既然二被告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就意味着二被告并未超付工程款。证据四、1、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协助执行通知书;证 据 的 证 明 对 象:1、原告名下账户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7年4月24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509168.4元的事实。2、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洛川县人民政府承诺将所欠被告昱丰公司工程款优先用于执行案件款。该组证据证明:1、正是由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承诺内容,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迟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才致使原告在未获得任何工程款的的情况下,自有资产1509168.4元被执行,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洛川县人民政府承认尚欠工程款,也即交口政府根本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被告交口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承担1509168.4元工程款的利息。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证 据 的 证 明 对 象:原告由于二被告多次拖欠工程款,被动参与了多次诉讼,共支出律师费366000元。该组证据证明:由于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多次被卷入诉讼,支出了较大数额的律师代理费,二被告作为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证据六、陕西顺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及记账凭证两份,证明公租房、老河湾酒店也是属于交口政府的工程项目,被告举证的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超付情形。被告交口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双方只是形成了预约合同的关系,在此之后又签订了三方协议,应以最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准;第二组真实性予以认可,交口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镇政府作为发包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义务。2013年3月17日以后,原告已经实际参与后川社区8-12#楼的建设,并非原告称的未参与工程。第三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高院(2016)陕民终191民事判决中辩论焦点第一项也说明原告负有向添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是给添顺公司支付费用承担责任的主体,但该(2016)陕民终191民事判决已经执行终结,还款计划和承诺书从时效性上来讲,已经丧失了时效性,不能说明政府欠西安添顺公司的款。第四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达不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作为添顺公司费用责任承担主体,该150万元应为执行款而非垫付的工程款。协助通知书不具有时效性。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六记账凭证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属交口政府项目,不涉及到公租房3、4号楼,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昱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XX组XX组证据相互矛盾,发包方是政府,我们是承包方,原告是分包方;第二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昱丰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协议书合同内容是承包方借用分包人资质,借用协议违反了法律义务,是无效条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支付劳务费是原告的主要责任,根据合同关系,也是法定责任,而且不是垫付的工程款。第四组真实性认可,和第三组质证意见一致,第五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昱丰不存在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工程是政府项目属实,但昱丰公司和交口政府是合作关系。被告交口政府提供证据。  被告交口政府为证明目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共六组:证据一、1、陕西省延安市XX镇XX镇投资建设合同;2、洛川县XX镇后川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昱丰公司为后川社区8-12#楼总承包方,XX镇政府具有向昱丰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证据二、1、标新宇与西安添顺劳务公司劳务承包协议;2、标新宇与西安添顺公司关于洛川县交口河后川8-12#楼、后川老年公寓、河湾酒店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标新宇为西安添顺公司劳务费、材料费的责任承担主体。2、XX镇政府与西安添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三、1、洛川县XX镇XX村XX酒店合作协议;2、委托建设承包合同(后川老年公寓);证明目的:2013年3月17日标新宇已经实际负责承建后川社区8-12#楼。证据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目的:2013年3月17日标新宇已经实际负责承建后川社区8-12#楼。证据五、(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后川社区8-12#楼项目中交口政府为建设方、昱丰公司为总承包方、标新宇为施工分包方、添顺劳务分包方;2、标新宇为该案的责任承担主体,1509168.4元为被案部分执行款;3、交口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后川社区8-12楼付款情况;(2017)陕06执恢31号之一执行裁定。证明目的:1、XX镇政府承担(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执行费979.29127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659万元,共计支付后川社区8-12#楼工程款2638.291279万元,严重超出合同约定。2、(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终结的事实。原告标新宇公司对被告交口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公司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建筑工程属于特许行列,委托合同中,委托方是政府,受托方是昱丰公司,委托和受托的关系,对第三人是代理行为,证明政府对原告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被代理人要对代理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方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是建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明确写了施工方是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一方是发包方,一方是施工方,二被告向原告有付款的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西安添顺公司的劳务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说明原告和西安添顺公司有无劳务关系的问题,而不是证明被告有无义务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的问题,根据这份协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只是衔接关系。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高院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实际承担者,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第二项的责任是平行的完整的责任,不是垫付的责任,只是原被告对案外人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说明二被告置身事外,说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从执行情况来看,被告一和原告是对全部判决的承担,不是所谓的8-12#楼款项,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工程到现在没有进行审计,被告未承担相关责任,高院生效判决中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内部的追偿,没有关联性。对付款情况补充,涉及到原告(挂靠资质)的有后川社区的8-12#楼、老年公寓、酒店、公租房四个项目,总价款共计7052.725万元,二被告将支付老年公寓、以及公租房的工程款算至被告所述的搬迁安置工程款内,属于重复计算并且在高院审理西安添顺劳务纠纷中,提及超付的问题,(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在二被告主张已经付了1600多万的情况下,充分说明二被告主张的超付问题不存在。被告昱丰公司对被告交口政府的证据质证为: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有高院判决书认为,是与交口政府有关;其他五组证据均认可。 被告昱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共三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本案涉及工程安置楼8-12#楼的工程价款未依合同约定经财政评审单位或审计单位审计,因此目前无法确认最终的工程价款。原告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证据二、付款明细复印件、部分剩余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不履行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昱丰公司已超额付款。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在交口政府未拨款到位的情况下,被告昱丰公司无代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作为代建方的被告昱丰公司与西安添顺公司无合同关系,没有向西安添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因原告无支付工程款能力,为了社会稳定,被告昱丰公司在被告交口政府拨款到位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协议书实质上为被告昱丰公司对原告向西安添顺支付劳务费的保证协议。被告昱丰公司代付后享有向原告的追偿权,而不是原告享有追偿权。综上,被告昱丰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情形,原告主张工程款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标新宇公司对被告昱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份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昱丰公司今天提交的所有证据在中院和陕西高级人民法院西安添顺起诉原、被告时已经提交了,不是新证据,而且是计算过的;对昱丰公司的其它二组证据不认可,被告昱丰公司应该举证(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你还有没有付款的证据,今天举证的都是计算在(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内的,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交口政府对被告昱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认为交口政府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事,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西安添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川县XX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审理查明事实及(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 ,被告交口政府提供的证据一、五、六, 被告昱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交口政府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因原告未实际参与工程任何工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昱丰公司提供证据二中仅向法庭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标新宇付款21万元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虽无异议,其余票据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昱丰公司提供证据三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接到洛川县XX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二期)工程8-12#楼(其中无11#楼,共四幢楼)2013年12月17日的(洛)招(2013)第45号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中标之后,被告交口政府作为委托单位、被告昱丰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原告、二被告三方于2013年12月23日就原告中标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造价、合同价款均为16827250.4元。但在原告与二被告共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昱丰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仅有2013年7月29日被告昱丰公司向原告标新宇付款21万元,其余均无具体的工程款票据原件并支付时间。原告与二被告三方所签订的洛川县XX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签订之日至发回重审庭审时,原告与二被告对工程款未结算,亦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添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标新宇公司以扩大式劳务承包方式,以每平米建筑面积480元的价格将洛川县XX镇XX酒店、XX号移民安置房、后川老年公寓楼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费、建筑机械、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承包给西安添顺公司。此后,因劳务费支付问题西安添顺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诉至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西安添顺公司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00082民事判决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方是交口政府,工程承包方是昱丰公司,标新宇公司是分包方,西安添顺公司是劳务施工方。又因标新宇公司、昱丰公司、交口政府之间未结算工程劳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新宇公司、昱丰公司、XX镇政府应向西安添顺公司支付因劳务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务费用。……”。该判决书查明昱丰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9日先后13次代标新宇公司代付1180万元劳务费后,下欠劳务费、材料费、工程保证金的情况下结合2014年12月11日西安添顺公司与昱丰公司就标新宇公司的相关问题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其中2、昱丰公司代付的款需在交口政府相关工程款(西安添顺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劳务费)拨付到位的情况下,依据西安添顺公司与标新宇公司约定的支付办法及比例向添顺公司代付(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政府拨付的与西安添顺公司无关的专项资金(河湾酒店除外),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款,与西安添顺公司无关的工程款等,西安添顺公司不得向昱丰公司讨要。3、昱丰公司向西安添顺公司支付每笔代付款时,如西安添顺公司无法向昱丰公司出具标新宇公司的合格发票昱丰公司有权扣除该笔款项的税费,该税费由标新宇公司承担........】,判决为:“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00082民事判决书;
二、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洛川县X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所欠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材料费、工程保证金1029.48984万元;
三、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洛川县X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所欠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34.70874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四、驳回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一、二审费用给以判决”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时,于2016年8月19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503193元,2017年4月24日扣划1000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8)陕0629民初3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昱丰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及其在西安湖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手续。再查明,洛川县XX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二期)工程2013年12月17日的(洛)招(2013)第45号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及原、被告三方就原告中标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中标造价、合同价款均为16827250.4元。但在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昱丰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仅有2013年7月29日被告昱丰公司向原告标新宇付款21万元,其余均无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原始发票。原、被告对工程款未结算,亦未按合同约定审计。三查明,原告标新宇公司(甲方)与被告昱丰公司(乙方)于2015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书》  : “乙方借用甲方资质承包丰禾苑经济适用房(16#、17#楼)工程一标段、洛川县XX镇老河湾廉租房工程、洛川县XX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二期)工程、交口河酒店等工程。所有发生的人工、材料、劳务及安全事故等方面的纠纷,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所有的人工、材料、劳务及其他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 法定代表人高文军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奇均签名后并盖甲、乙双方单位印章 ”。根据此协议,原告标新宇公司并未真正承包或参与丰禾苑经济适用房(16#、17#楼)工程一标段、洛川县XX镇老河湾廉租房工程、酒店及洛川县XX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二期)工程,仅因被告昱丰公司借用原告资质代理原告而引起一系列纠纷以至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陕民终191号最终民事判决将原告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二是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应否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中,体现的是本案原告作为分包方将洛川县交口河湾酒店、洛川县XX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二期)工程(8-12#楼)、后川老年公寓楼主体工程的劳务费及辅助材料分包给西安添顺公司,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洛川县X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所欠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材料费、工程保证金1029.48984万元”,延安市中级法院依据此判决执行原告1509168.4元履行给西安添顺公司的事实存在。进一步,依据原告标新宇公司(甲方)与被告昱丰公司(乙方)于2015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书》:“昱丰公司借用标新宇公司资质承包洛川县XX镇老河湾廉租房工程、洛川县XX镇老河湾廉租房工程、洛川县XX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二期)工程、交口河湾酒店等工程所有发生的人工、材料、劳务及安全事故等方面的纠纷,责任全部由昱丰公司承担。”的约定,充分说明,被告昱丰公司借用原告标新宇公司的资质,被告昱丰公司自己承建所有工程并承担一切责任。由此,被告昱丰公司对外起到代理原告标新宇公司。本案涉及被告昱丰公司借用原告的资质仅中标洛川县XX镇XX楼(二期)(8-12#楼)唯一一项工程【且被告交口政府作为委托单位、被告昱丰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三方于2013年12月23日就原告中标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它工程与原告就本案无关。据此,原告标新宇公司与被告昱丰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书》包含洛川县XX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二期)(8-12#楼)工程,所引起的责任应由被告昱丰公司承担;被告昱丰公司辩称洛川县XX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二期)(8-12#楼)工程未结算未审计与本案原告标新宇公司的追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被告昱丰公司借资质代理原告引起纠纷,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的工程款1509168.4元,原告享有追偿权。关于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交口政府作为委托单位、被告昱丰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名义结合原告标新宇公司与被告昱丰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书》、以及原告与二被告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昱丰公司及被告交口政府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平等的相对方(且被告交口政府系工程的受益方、工程至今未审计未结算), 故由被告昱丰公司和被告交口政府负连带责任。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应自原告1509168.4元(其中含逾期利息9168.4元)被执行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求时仅主张15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未主张9168.4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标新宇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关律师费用,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口政府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交口政府仅向被告昱丰公司付款,从未向原告标新宇公司汇过任何款项,故对其辩解与本案追偿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昱丰公司辩称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标新宇付款21万元应从中减除,因其时日在洛川县XX镇后川移民安置房(二期)工程2013年12月17日的招标中标通知书及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与原告标新宇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本院对原告标新宇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09168.4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洛川县XX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9元,由被告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洛川县XX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常忠民
人民陪审员   晏  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晨阳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