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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1815号

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尚金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金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815号

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胡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露,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敬,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金宏,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物业公司)与被告尚金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物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魏二露、吴清敬,被告尚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5787.06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电梯费805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13-8储藏室管理费230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违约金2273.09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上合计9095.15元,以及付清全部欠费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望远×××室业主,该小区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其产权面积(实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4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按35元/月标准缴纳电梯费;未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当按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5787.06元(1.44元/月/平方米×174.73平方米×23个月),电梯费805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我购买涉案小区的房屋,交房时屋顶出现了裂缝,物业公司也到现场进行核实,委派了未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了鉴定,显示裂缝宽度3毫米,深度9.9公分。后原告未通知我到现场,原告单方进行了维修,只是简单的对裂缝进行了刮腻子处理,但裂缝问题没有彻底解决,楼上在贴地板砖时,水泥直接从楼板裂缝渗出。我也明确的告知原告,如房屋质量问题未处理完善,后期的物业费我是不会交纳的。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永宁县望远民生蔚湖城小区业主,住该小区×××室,建筑面积174.73㎡,小区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根据前期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其产权面积(实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4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按35元/月标准缴纳电梯费,未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当按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5787.06元(1.44元/月/平方米×174.73平方米×23个月),电梯费805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储物间管理费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交。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服务小区业主,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义务,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787.06元,电梯费805元,储物间管理费230元,被告应承担继续交纳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过分高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5.6%。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因其争议事由涉及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787.06,电梯费805元,储物间管理费230元,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273.09元,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尚金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787.06元,电梯费805元,储物间管理费230元,违约金326元(暂算至2019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尚金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冬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艳娟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