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3民初5558号
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10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9052337X9。
法定代表人:李正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熊中期,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中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货车渝BR××××号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自2019年3月起就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不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造成车辆重大安全隐患。被告现已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电话及书面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并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渝BR××××号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内,被告应在当月二十日前向原告交纳次月服务费,5000元∕年,若被告延迟支付服务费,应承担每月2%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贰万元;并按照原告的要求投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依法按时参加季检、年检。被告自2019年3月起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原告多次催办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涉案车辆因已完全毁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中期于2013年3月29日就渝BR××××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春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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