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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5民初3162号

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鑫加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桑青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西鑫加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桑青锋;山西德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3162号

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巨鑫国际****。

法定代表人:齐方卿,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鑫加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师范街**v>

法定代表人:桑青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桑青锋,男,1973年1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山西德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鸿富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李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加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加鑫公司)、桑青锋、山西德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邻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加鑫公司向原告归还款项1000000元,利息11250元,及截至2019年2月27日的罚息492141.7元(以上本息合计为1503391.7元)并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罚息;2、判令被告桑青锋、德邻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归还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山西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融中心”)是合法设立的公司,旗下运营“保尔金”网贷平台。金融中心与被告德邻担保公司签署了《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模式为由被告德邻担保公司向金融中心推荐经过其审核的客户,并对客户的借款向金融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出现违约,则被告德邻担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德邻担保公司经审核后向金融中心推荐了被告鑫加鑫公司。被告鑫加鑫通过金融中心的“保尔金”网贷平台发布融资需求信息,用款金额为100万元,承诺年利率为13.5%,还款分期月数为6个月,每个月28日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最终该笔借款募集成功。出借人、被告鑫加鑫公司、德邻担保公司与金融中心达成编号为dy-169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出借人共同向被告鑫加鑫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13.5%,还款分期月数为6个月,每个月28日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如被告鑫加鑫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的,则应根据未还金额按照日息1‰支付逾期罚息,此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还约定:如被告鑫加鑫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德邻担保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代偿义务的,金融中心有权按照全权代表出借人处置该笔债权。被告鑫加鑫公司、桑青锋向金融中心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德邻担保公司单独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手续完成后,出借人通过平台向被告鑫加鑫公司提供了该笔借款。但自借款伊始,被告鑫加鑫公司按时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在最后一次还款日未按照还款计划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由金融中心进行垫付。停止还息后金融中心进行催要,直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鑫加鑫公司仍未能按时归还利息及本息,被告德邻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金融中心为了平台注册出借人的利益,也为了平台的信誉,代被告鑫加鑫公司垫付了上述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取得了该债权。原告作为专业从事资产管理及处置的公司,与金融中心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现各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鑫加鑫公司因融资需要与金融中心签订了《保尔金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鑫加鑫公司自愿注册成为金融中心的保尔金平台借款用户,同意接受金融中心提供的网络借贷中介服务,开通在线借款功能,通过保尔金网站向网站的其他注册并开通在线出借功能的出借人申请人民币借款;被告鑫加鑫公司的拟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向出借人借款的预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分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果逾期未还本付息,除负有应全额归还当期未还的本金及利息责任外,还应向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逾期本息总额×对应逾期罚息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为1-30日时逾期罚息利率1%,逾期天数为31日及以上时逾期罚息利率2%;被告鑫加鑫公司向金融中心预付服务费15000元;被告鑫加鑫公司未按期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详见借款协议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中心通过保尔金平台发布了被告鑫加鑫公司借款项目并募集成功,何德安等人82人次通过保尔金平台向被告鑫加鑫公司出借资金共计100万元,根据保尔金平台由实际出借人(甲方)、借款人被告鑫加鑫公司(乙方)、担保人被告德邻担保公司(丙方)、中间平台服务商金融中心(丁方)共同确认的《借款协议》,四方约定:甲方同意通过保尔金平台向乙方发放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3.5%,还款分期月数为6个月,每个月28日还利息11250.06元,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按照保尔金平台的规则,通过在保尔金平台上对乙方发布的借款需求点击“投标”按钮确认时,本协议立即成立;本协议生效时,甲乙双方即不可撤销地授权丁方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合作机构,将等同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资金,由丁方银行监管账户中甲方保尔金账户下划转至乙方保尔金平台用户名项下的虚拟账户,或者由丁方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等机构将等同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资金,从丁方银行监管账户中甲方保尔金账户名下的资金划转至乙方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丙方有权就为本协议借款所提供的服务向乙方收取咨询手续费、服务费及担保费等费用,丁方有权就为本协议借款提供的服务向乙方收取相关费用,收取方式另行约定;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通过向其第三方账户充值进而向丁方银行监管账户转账或直接向丁方银行监管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金额等同于还款计划所列的还款金额的资金;丙方同意为本协议下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乙方未能按时或未能偿付借款本息时立刻按照《担保函》向甲方承担担保代偿责任,丙方的保证范围为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追索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乙方逾期还款的,根据未还金额按照日息千分之一支付逾期罚息等费用,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乙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严重违反本协议还款义务、提供虚假资料、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协议项下借款债务的是为乙方恶意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或要求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总额0.005作为违约金;借款期间因乙方逾期还款导致借款提前到期的,以及借款期满乙方未按期还款的,甲方同意授权丁方对逾期债权以不低于债权本金及利息收益的价格提供债权转让服务,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寻找债权受让人,代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代为收取、冻结、划扣债权转让价款及债权转让服务费,代为向借款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同意丁方有权向乙方和丙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本协议经甲乙双方通过保尔金平台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成立,丙丁两方同时跟随默认协议成立;本协议保尔金系统生成电子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借款筹集、提现、充值、还款、垫付明细及放款确认单、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金融中心通过保尔金平台于2016年8月27日向实际出借人筹集资金1000000元后支付给被告鑫加鑫公司,因被告鑫加鑫公司未按约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及本金合计1000250元,金融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向实际出借人垫付了该款项。2019年3月19日,金融中心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金融中心代被告鑫加鑫公司向出借人垫付借款本金取得债权,截止2019年2月27日债权总计1503391.7元(包括借款本金1011250元,逾期利息492141.7元),该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转让债权的价款1503391.7元支付给金融中心,金融中心负责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事宜等。2019年4月22日,原告将1503391.7元转让款支付给金融中心。2019年4月24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三被告,但据物流单显示,被告德邻担保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收了快递,但被告鑫加鑫公司和桑青锋均未收到该快递。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德邻担保公司向保尔金网贷平台出借人出具了《担保函》,被告鑫加鑫公司向保尔金网站及出借资金的出借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原告述称,借款人有借款意向后会先签署《担保函》和《还款承诺书》,但协议编号是后填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尔金服务合同》、《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担保函》、《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通知、账户明细及放款确认单、银行付款回单等,另有本案庭审笔录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实际出借人、金融中心和被告鑫加鑫公司、德邻担保公司确就资金出借、担保代偿及保尔金平台服务等事宜达成了《保尔金借款协议》,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保尔金借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鑫加鑫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则由担保人德邻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并未约定由金融中心代偿或将债权转让给金融中心的内容。因此,金融中心为维护自身信誉等目的自主决定代被告向实际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后,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只能就代偿的款项向被告追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因此,金融中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中,492141.7元的逾期罚息没有依据,本院仅认可代偿的款项1011250元以及以代偿款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代偿日2017年2月28日至债权转让时的计息截止日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转让款中超出的部分为不合法债权,债权转让无效。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鑫加鑫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但物流单显示被告鑫加鑫公司并未收到。在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桑青锋经本院电话通知后规避本院送达起诉手续,拒不应诉,应视为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已通过诉讼方式通知了被告鑫加鑫公司,自本院电话通知之日即2019年5月20日始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鑫加鑫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仅支持有效转让的债权部分及该转让对被告鑫加鑫公司发生效力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即被告鑫加鑫公司应向原告偿付代偿款本金1011250元,并支付以10112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及自2019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桑青锋个人及被告德邻担保公司自愿对金融中心代偿后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鑫加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1011250元。

二、被告山西鑫加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11250元代偿款的利息,分别自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自2019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被告山西鑫加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鑫加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