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81民初3263号
原告:徐丙德,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被告:韩连海,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原告徐丙德与被告韩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丙德与被告韩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丙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连海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借款利息10200元;2.判令韩连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徐丙德变更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韩连海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4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韩连海向徐丙德借现金2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合同履行中,韩连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后经多次催告债权未果。因此成讼。故此,请求判如前述所请。韩连海辩称,于2017年12月4日向徐丙德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属实,原、被告未有约定借款利息。2019年5月8日,给付徐丙德借款本金3000元。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000元,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案外人徐宜安介绍,2017年12月4日,韩连海向徐丙德借款20000元,韩连海收取款项后即为徐丙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丙德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韩连海。2017.12.4号。壹个月归还”。2019年5月8日,韩连海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嗣后,韩连海未再履行金钱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韩连海向徐丙德借款,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丙德要求韩连海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韩连海违约,徐丙德有权主张债务逾期利息。徐丙德要求韩连海同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基于案涉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韩连海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徐丙德要求按照月利率1.5%始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及韩连海主张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辩意见均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徐丙德借款本金17000元;
二、韩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丙德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9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韩连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由韩连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