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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7民特1号

刘某1与张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刘某1;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特1号

申请人:刘某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张某,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2,系被申请人的女儿,住太原市。 申请人刘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1称,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子女,被申请人张某父母、配偶均已经死亡。现被申请人因年龄增长和疾病困扰,身体和精神状况不容乐观。被申请人常年在太钢总医院就医治疗,长期卧床,反应淡漠,言语困难,四肢活动不利,认识障碍,有脑出血后遗症及2型糖尿病。为保证被申请人民事权利能够实现,现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1为张某的监护人。 张某的代理人刘某2称,张某长期患病,没有语言和生活能力,同意认定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刘某1为张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

被

申请人:张某,住太原市××区。居民身份号码为:140103194407063921。申请人刘某1是被申请人张某的儿子,代理人刘某2是张某的女儿。审理中,本院委托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申请人张某神志清楚,接触困难,不语,不理解问话内容,对询问无反应,包括无言语,无眼神接触,无表情,被动头部右侧倾斜,右侧上肢能抬起,肌力约3级,智力活动严重受损,语言功能完全丧失,自知能力缺如,符合《ICU-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血管性痴呆的诊断标准,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指定申请人刘某1为张某的监护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张某智力受损,语言功能丧失,被评定为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请求确认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准许。张某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指定申请人刘某1为张某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张凯为张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吉 莉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江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