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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刑初51号

费恒、李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费恒;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9刑初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恒,男,汉族,1997年7月20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中专文化,在校学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云南省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华、杨怡琪,云南刘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伟,男,汉族,1995年7月23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武胜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云南省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跃英,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恒、李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恒及辩护人刘文华、杨怡琪,被告人李伟及指定辩护人李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费恒携带毒品在被告人李伟的跟车监督和带路下,从沧源到达云县并住宿于云县明英宾馆208房间。同日10时10分,公安民警根据情报研判,在该房间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费恒携带的一个黑花格子密码箱底部夹层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1046.8克。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涉案毒品等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恒、李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恒、李伟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罪责。庭审中,被告人费恒辩解在公民民警查获毒品之前就主动交代了密码箱内藏有毒品;被告人李伟辩解不知道费恒携带有毒品,没有参与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同意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刘文华、杨怡琪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费恒构成自首;2、费恒系从犯;3、费恒对毒品数量不明知、种类不明知,罪名可以成立,但不应当承担查获毒品数量的责任;4、本案缺失合格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只能判处有期徒刑;5、毒品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检材来源不明;6、毒品纯度鉴定报告多次补侦未能提供,应有隐情,不排除含量畸低;7、费恒系初犯、偶犯,系在校大学生,其在涉世未深、身患重病、家庭贫困的情况下涉案。指定辩护人李跃英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李伟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2、被告人李伟属从犯,处于被支配地位;3、被告人李伟只是参与探路等辅助行为,对费恒没有支配地位。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费恒携带毒品在被告人李伟的跟车监督和带路下,从沧源到达云县并住宿于云县明英宾馆208房间。同日10时10分,公安民警根据情报研判,在该房间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费恒携带的一个黑花格子密码箱底部夹层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1046.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在案证据证实:1.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昆明铁路代表队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补充说明,证实2018年5月9日,昆明铁路代表队研判员在研判过程中发现李伟在云南边境有活动轨迹。5月11日6时20分,李伟在云县爱华派出所明英招待所208号房间住宿。通过轨迹分析,该人情况符合涉毒人员轨迹特点,昆明铁路代表队立即将情况上报省厅,由省厅协调云县警务站进行核查。2018年5月11日10时10分,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到明英宾馆进行查缉,打开208房间门发现有两名男子,其中一男子靠在进门的一张床上(费恒),另一男子(李伟)睡在靠窗的一张床上,民警依法进行口头盘问,在盘问中两人所答自相矛盾,形迹可疑。经对费恒的人身及所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从其携带的一个黑花格子密码箱底部夹层发现用蓝花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经综合分析,两人有毒品犯罪嫌疑,民警遂将二人控制。2.提取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费恒携带的黑花格子密码箱底部夹层内查获的用蓝花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依法进行提取并扣押。3.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证实查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共计1046.8克;从每包毒品可疑物中各取样2份,共计4份检材,分送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4.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费恒供称,大概今年的三月份,张恒问我去不去云南,带我玩两天,还给我介绍了缅甸这边的人。四五月份的时候缅甸那边的男子和我联系,我答应后,他给我打了一千元钱,我自己乘坐飞机到昆明。到昆明以后张恒说他在临沧,让我去临沧,我到临沧后他又让我到南伞,我到了南伞以后,缅甸那边的男子说他让摩托车去接我。之后一个四十几岁的男子到南伞汽车站接我,走了一段山路后到缅甸国了,听人说好像叫“新地方”。有个男的安排我住宾馆,我和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住一个房间。住了一个星期左右,他们给了行李箱,和我住一起的那个男子也带了一个行李箱,让我们带到昆明,我和那个男子坐车到沧源,司机给我和那个男子找了一家宾馆。我在沧源宾馆的时候,和我一起被抓的男子打我电话,让我下楼,他看见我以后,确认是我,就喊我走了,我说我楼上还有东西,然后去拿了东西,我们就坐车走了。车上加上司机一共三个人,当时司机停车在加油站,这个来叫我的男子和我说那边交代的事情你记住了吗?我说记住了,他还说路上不要和司机多说话。在坐车的途中他说让我把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和定位都删了。我们一直坐车,来到城里面,司机让我们下车,找个宾馆休息一下,司机就走了,和我一起被抓的男子找了一家宾馆,房间是他开的,我们两个住在一起,在了两三个小时我们就被抓了。我来临沧这边一共来了两次,这次是第二次。第一次是今年四月份来的,我到了缅甸以后住了一个星期,在缅甸里面的毒品交给我,然后我和另外两个人同样是帮老板带毒品的人一起出发,我们三人中,一个去了重庆,一个和我去了湖南邵阳。我把行李箱带到湖南邵阳交给一群我不认识的人,缅甸那边的人给了我两万块钱报酬,钱是通过农行卡转账给我的。(2)被告人李伟供称,今年的4月份的时候,我通过QQ群认识了一个人,他们要求我探路、带人到昆明。一开始,一个微信名叫“富贵在天”的人,他安排我到南伞玩,他带我玩了几天后就叫我回去等他通知。大概过了一个礼拜后,那个人用微信跟我联系,他叫我去新地方,我就从重庆赶往新地方,路上的费用都是他安排的。我从沧源出去新地方,到新地方后是另一个男的来接我的。在新地方的时候,接我的人安排我在宾馆里面休息。过了3、4天左右,他们送我到沧源县城,叫我从沧源县城带人去昆明。上次带了一个20岁左右的人,车辆是他们安排的,路上的费用都是他们出的,我带的那个人带着一个包,带到昆明后,我就和这个人分开了。安全到达昆明后,他们给我转2000元,出发之前就给我4000元的现金,我返回新地方后又给了我4000元,我一共得了1万元。这一次我到新地方待了3天左右,他们安排我出发,我就从新地方来沧源县城,应该是5月9日返回到沧源,当晚住在沧源县的宏昌大酒店。2018年5月10号晚上7点左右,有个人给我发微信,把要接的人电话号码发给我,是用视频的方式发给我,叫不要跟这个人说话,路上遇到检查的话就说是拼车。他们安排一个车来接我,接到我以后才去接要带去昆明的这个人。当时我从新地方过来的时候,和我一起来了一个人,他也是负责带人的,另外还有一个人在沧源,我们3个人一起开了个套房。老板安排了3个车一起来葫芦王附近接我们,我上中间一辆车,和我一起从新地方来的那个上后面一辆,在沧源那个上第一辆车。我们上车后,分别去接人,我接了和我一起被抓的这个人,后面一辆也接了一个人,第一辆车没有接人。接好人后就从沧源出发。要到云县的时候,司机说前面有检查站,叫我们开宾馆先休息,等安全了再来接我们,我们后面一辆车的人也在我们开的宾馆旁边开房间休息。在宾馆休息期间,有人发微信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回复在明英宾馆。在宾馆休息了3、4个小时候,警察来查,在和我一起来的这个人带的行李箱的底部查到毒品,之后就把我们抓了。6.照片资料,证实毒品外观包装、称量、取样等情况及人身安全检查、尿液现场检测等情况。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云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提取了费恒、李伟持有手机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等信息。费恒、李伟持有的手机中有多条微信、QQ记录涉及“带货”等信息。8.开房记录,证实李伟于2018年5月11日02时23分在明英招待所登记入住。9.活动轨迹,证实费恒、李伟的活动情况,二被告人在短期内频繁往返于云南边境地区。费恒于2018年3月14日在勐海县打洛君豪大酒店登记住宿,3月19日经过关坪查缉点,4月26日在镇康县南伞裕安园登记住宿,5月3日乘机从南京到昆明,5月4日02时22分在昆明市盘龙区明都大酒店登记住宿,当天10时10分乘机从昆明到临沧,14时28分经过军赛边境检查站。李伟于2018年4月8日从昆明乘车到南伞,4月9日经过军赛边境检查站,4月14日再次经过军赛边境检查站,4月15日1时25分在芳芳源宾馆登记住宿,7时0分乘机从昆明到重庆,4月21日乘机从重庆到昆明,当天21时在昆明市西山区宝缘宾馆登记住宿,4月23日乘车从临沧前往沧源,5月5日入住鹤都大酒店,5月6日乘车从昭通到昆明,5月7日乘车从云县到沧源,5月9日沧源勐懂沧源宏昌宾馆登记住宿,5月10日16时36分在沧源新潮网吧有上网记录,5月11日02时23分在云县明英招待所登记住宿。10.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费恒、李伟的身份情况。费恒于1997年7月20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李伟于1995年7月2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费恒、李伟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恒、李伟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从沧源至云县明英宾馆被查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恒、李伟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费恒、李伟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费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查获的毒品系藏在密码箱夹层内,不排除被告人费恒、李伟对毒品的种类、数量均不明知,故费恒的辩护人提出费恒对毒品数量种类不明知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不应当承担查获毒品数量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费恒系初犯、偶犯,系在校大学生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费恒构成自首,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本案缺失合格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只能判处有期徒刑,毒品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检材来源不明,毒品纯度鉴定报告多次补侦未能提供,应有隐情,含量畸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伟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查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伟只是参与探路等辅助行为,属从犯,对费恒没有支配地位的辩护意见与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33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33年5月10日止)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46.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张艾云

审判员 乐俊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萍苏禹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