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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行初56号

李润和、丁浩然等与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李润和;丁浩然;林映联;孔锦连;赵映儿;张炽海;彭建威;彭任棠;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1971行初56号

原告:李润和,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丁浩然,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林映联,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之一,

原告:孔锦连,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赵映儿,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之一,

原告:张炽海,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彭建威,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之一,

委托代理人:黄惠珍,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彭建威的妻子。

原告:彭任棠,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刘雪航,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彭任棠的妻子。上述八原告的

诉讼代表人:孔锦连,即原告孔锦连。

被告: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办事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0073318229。

法定代表人:谭叙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光,东莞市司法局麻涌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世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漳澎村委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漳澎一路漳澎村村委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1990K30814801P。

法定代表人:唐政生,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漳澎经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六坊。

法定代表人:陈秩强,该联合社理事长。两第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袁琦、郑世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润和等八人诉被告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仁棠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航、原告彭建威的委托代理人黄惠珍、八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孔锦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光和康世为、两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琦和郑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润和等八人诉称: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刘雪航、丁浩明、林少崧等11名村民分别向第三人漳澎村委会、漳澎经联社请求书面公开2017年度漳澎村集体分配方案。2018年7月25日,两第三人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均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负有调查核实、责令两第三人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村民委会与漳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没有依法为举报人公开2017年度漳澎村集体分配方案的举报材料》(以下简称“《举报材料》”),请求被告依法查处,但被告收到后至今仍未答复,其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未依法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被告责令两第三人依法向原告公开2017年度漳澎村集体分配方案;3、被告对两第三人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公开公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村务信息公开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与刘雪航、丁浩明、林笑崧等11名村民于2018年7月24日分别向两第三人请求书面公开2017年度漳澎村集体分配方案;2、EMS邮单(编号1048737115327、编号1048737114027)及详情单,证明两第三人于2018年7月25日收到原告的《村务信息公开申请书》;3、《举报材料》及EMS快递单及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被告邮寄《举报材料》,邮件于2018年9月13日被签收。

被告辩称:

一、案涉举报事项不属于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处理的范围。

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原告提供的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截图显示,原告邮件的收件人为谭叙棉,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据被告向谭叙棉了解,其并未收到该邮件,其本人并未在该邮件上签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叙棉并未收到邮单号1048737109627的邮件。两第三人辩称: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审查。第二、原告第二、三项诉请。两第三人和往年一样,已经在2018年2月4日起在村务公告栏处公告了2017年的集体分配方案。因此,原告第二、三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第二、三项诉请与第一项诉请并不能够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请求法院驳回第二、三项诉请。两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各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原告彭建威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邮寄八名原告签名的《举报材料》,投诉漳澎村委会与漳澎经联社没有公开2017年度漳澎村集体分配方案,请求被告查处。原告的EMS邮单编号为1048737109627,收件人为“谭叙棉”,收件地址为“麻涌镇人民政府,东莞市麻涌镇行政办事中心内”。2018年12月29日,八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查处职责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提供的邮单网上查询记录显示该邮单于2018年9月13日9时47分24秒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本人收”。被告以未收到邮件为由向本院申请调查,并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叙棉2019年3月1日所写的《情况说明》,谭叙棉陈述其从未签收该邮件。本院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东莞市麻涌镇寄递事业部调查,该事业部出具说明:该邮件凭证原件因保管不善遗失,只能提供投递凭证扫描打印件。该事业部出具的邮件凭证扫描打印件显示:收件人签名栏为空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

一、原告邮件是否成功送达给被告?二、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下面予以分析。焦点一。原告证据显示,邮单记载的收件人为“谭叙棉”网上查询显示邮件已被签收,是“本人收”。但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邮件记载的收件人谭叙棉所写的《情况说明》。经本院调查取证,邮件投递部门无法提供投递凭证原件,扫描打印件显示收件人签名栏为空白。从邮件寄件人和邮件运输人的关系来看,属于合同关系,邮件运输人无法举证证明成功投递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邮件没有成功送达给被告。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告应当提供其在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焦点一的分析,原告的邮件没有成功送达给被告,也就是说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仁棠、李润和、丁浩然、彭建威、孔锦连、张炽海、林映联、赵映儿等八人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收取的费用在本裁定生效后依法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曹光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志成张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