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03执1490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
负责人:潘飞燕。
被执行人:朱龙弟,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项洁芬,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张显明,男,1967年1月8月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3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295310.94元及期内利息3013.35元及其他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朱龙弟、项洁芬、张显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朱龙弟、项洁芬、张显明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朱龙弟、项洁芬、张显明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朱龙弟、项洁芬、张显明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工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建缴信息、被执行人项洁芬、张显明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朱龙弟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房产(房产证号:0××7,建筑面积:106.26平方米,房产证号:0××7,建筑面积:60.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集用(2005)第2-3908号,土地面积:48.5平方米),现上述不动产正在处置中。 截止2019年6月2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295310.94元及期内利息3013.35元及其他利息。 因被执行人朱龙弟、项洁芬、张显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龙弟、项洁芬、张显明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朱龙弟、项洁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同意暂缓本案执行,故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 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