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466号
原告:杜治国,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黄健、梁小玲,均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映文,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杜治国诉被告杨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治国的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7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4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8年3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2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违约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归还。被告杨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保证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春光村××(××街)的房产作为抵(质)押物;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0日共计25天,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175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的事实。《保证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分别手写注明“违约利率按年化3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称上述抵押物是其本人住所,但没有向原告出示过房产证,双方也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不能确认上述抵押物是否为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杨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杨映文出借17500元,有《保证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7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映文向原告归还借款17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7500元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映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治国归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7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5元,已由原告杜治国预交,由被告杨映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珺珺
审 判 员 刘秋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蓉施泽洲(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