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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民初8295号

韩永祥与昆明市民利皮件厂、昆明市民利企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韩永祥;昆明市民利皮件厂;昆明市民利企业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民初8295号

原告:韩永祥,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民利皮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2166832856。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民生街沙郎巷5号。

法定代表人:薛永明,厂长。

被告:昆明市民利企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2166812982。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二期12幢3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段学莲,总经理。

原告韩永祥与被告昆明市民利皮件厂、昆明市民利企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被告昆明市民利皮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薛永明,被告昆明市民利企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被告应交的2003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万元(2003年12月至2018年12月,180个月×2000元/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8年至1979年到富民县下乡,1979年参加工作。由于国家及企业的政策变更,原告现劳动关系一直在被告处。现原告马上就到了退休年龄,可被告自2003年至今将原告的各类保险的企业应缴部分都强令原告个人承担。为此,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2019年4月17日该仲裁院以五劳人仲字第175号裁定,裁定不予受理。但昆明市社保局出具的《昆明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均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参保职工。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曾多次要求其交纳保险,但被告却拒绝交纳,致使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市民利皮件厂辩称:1、1999年6月21日,昆明市民利企业总公司劳资科通知,原告韩永祥调入昆明市民利皮件厂;2、原、被告于1999年7月30日,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从2003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昆明市民利皮件厂欠45名职工单位应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但被告昆明市民利皮件厂从未收取过个人应交保险。被告是原告保留集体所有制职工工龄,参加社会保险、调资,同被告企业职工同等相待,在管理执行劳动合同中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昆明市民利企业总公司辩称:昆明市民利皮件厂于1999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于同月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该厂在经营很困难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医疗保险能按期缴纳。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21日,原告韩永祥到被告昆明市民利皮件厂报到,之后一直待岗。自2003年12月至2019年3月止,被告昆明市民利皮件厂未为原告韩永祥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因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永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