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2901号原告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田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与民田路交界西南新华保险大厦501、519-523、525-526、528-5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62398D。法定代表人冯向东。委托代理人周俊波,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巧凤,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森锋,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巩野,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07年4月5日。
二、工作岗位:理财经理。
三、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8年8月27日。
四、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3121元。
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起,被告开始不胜任工作,后又一直消极怠工,原告经对被告培训未果,故根据2018年4月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新版的规章制度,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第一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发出后,经原告向被告管理的客户回访,发现被告存在违法违纪的事实,原告即变更解除事由,并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重新出具一份以严重违法为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仍为2018年8月27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故,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新旧两版《营销人员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实施细则》、《理财经理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实施标准》、新版规章制度公示的会议纪要、新版规章制度的培训签到表、每日会议纪要(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培训签到表(2018年2月至8月)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仅认可新版规章制度公示的会议纪要、新版规章制度的培训签到表、每日会议纪要(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培训签到表(2018年2月至8月)中部分有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在职期间均适用的旧版规章制度即《营销人员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实施细则(2013年版)(2017年修订)》,原告于2018年4月对员工实施新的绩效考核标准,但新版的考核标准过于严苛,很难完成,被告不同意执行新版考核标准。故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以被告不胜任岗位为由辞退被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其主张,原告确认通知书的真实性。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鉴于您自2018年1月1日以来不胜任岗位工作,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九第二款之规定,自2018年8月27日起与您解除编号为:0015015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经送达到对方当事人,即时生效,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具体事由应以第一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为准,本院确认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为被告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在获取证据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新版规章制度公示的会议纪要、新版规章制度的培训签到表中,被告仅在部分会议纪要及培训签到表有签字确认,且被告明确向被告提出了不同意执行新版规章制度。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营销人员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实施细则》(2018年6月1日起适用)以及《理财经理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实施标准》(2018年6月1日起适用)已通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可以作为用人管理的制度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应适用新版规章制度”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营销人员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实施细则(2013年版)(2017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解聘与辞职”章节规定,“对于不胜任工作的,应进行为期一周的待岗培训,待岗培训当月仅发放基础工资,无绩效工资及其他奖励,待岗培训上岗当月,仍不能完成公司最低积分标准的,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每日会议纪要(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显示的内容均为相关产品的介绍及其他奖励政策宣讲等,并非专门针对被告的不胜任岗位而组织的培训。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给被告进行换岗。综上,原告虽认为被告存在不胜任岗位的事实,但原告并未依据《营销人员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实施细则(2013年版)(2017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进行专门的待岗培训或调岗,便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783元(计算方式:3121×11.5×2)。
六、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8]2669号七、仲裁请求: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915元。
八、仲裁结果:1、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783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田路证券营业部应支付被告蔡森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783元;二、驳回原告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田路证券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