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1395号
原告:丁志银,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马进,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岔河镇。现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朱小丽,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岔河镇振河村7组38号,现住南通市崇川区,系被告尤马进之妻子。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栋祥,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志银与被告尤马进、朱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3116000元;2.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3116000元作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11月18日起,按照2%的月息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尤马进签订了航运业务的《约定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出资2000000元,不参与经营,尤马进保障原告的本金以及每月支付原告3%的收益(60000元),经2018年11月17日结算,尤马进尚欠原告3116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小丽对于原告与被告尤马进所签订《约定合作协议》知情并且亦已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尤马进收到原告2000000元后,实际经营航运业务没有多久,就改行做煤炭行业。2018年11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尤马进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约定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责任的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合作主体中的一方只有尤马进一人,并不是两被告夫妻双方;3.合作协议签订后丁志银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合伙出资款;4.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息并出具的欠条的性质是合作之后的分红而非借贷后的还本付息,要待合伙清算后双方才能结算出具体的收益亏损,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上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之所以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是为了帮忙应付原告债主;5.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首先合作的业务是航运,2016年11月之后改做煤炭业务;6.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债务抵消产生的160000元与本案无关;7.案涉合伙协议已经在2018年3月份解除;8.协议中的“如果航运业务出现较长时间停滞,尤马进保障每月回报率为3%”为无效条款。 被告朱小丽辩称:1.答辩人与尤马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1日在如东县登记结婚;2.尤马进与原告是部队战友,原告亦是尤马进的领导;3.2016年4月,尤马进承接了央企航运业务,原告主动与尤马进合作并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实际上只投了1560000元;4.原告与尤马进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获得了数额不等的收益分配;5.因案涉抵押的房产是答辩人与尤马进的共同财产,所以答辩人在协议中签字,但合伙主体仅仅是尤马进一方;6.2018年3月开始,原告与尤马进双方之间生意业务停止;7.尤马进陆续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做给原告的债权人看的,并非真正承认欠原告与欠条上相对应的数额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载明以下事实: 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尤马进与原告丁志银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了《约定合作协议》,合同约定:1.权益分配:尤马进72%,丁志银28%,作为收益比例分配;其中丁志银28%里面不包含公司费用支出(办公费用、人员工资、出差费用);2.如果航运业务出现较长时间停滞,尤马进保障每月回报率为3%;3.丁志银负责分两笔注入资金2000000元,第一笔1000000于2016年7月26日前注入,第二笔1000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注入;4.尤马进负责公司运营,丁志银配合协调多层关系网络;5.尤马进负责保障丁志银2000000元资金安全(南通中南世纪花城26栋2703室作为保障);6.航运业务之外经营等与丁志银无关。被告朱小丽在《约定合作协议》上签字。 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共计向原告交付2000000元。具体交付款项明细表如下(表一): 表一: 序号 日期 数额(单位:元) 1 2016年7月25日 280000 2 2016年7月26日 470000 3 2016年7月27日 110000 4 2016年8月3日 200000 5 2016年8月8日 100000 6 2016年8月12日 200000 7 2016年8月18日 300000 8 2016年9月15日 180000 9 2017年6月28日 160000 合计:2000000 (注:第9笔由被告尤马进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丁志银人民币贰佰萬圆整。据此可认定,此时双方对于2000000元交付完毕已达成合意,且其中的160000元在此时间以非款项交付的对账方式履行。) 三、被告尤马进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2月14日间共计向原告支付750000元,具体还款明细表如下(表二): 表二: 序号 日期 数额(单位:元) 1 2016年9月21日 57868 2 2016年10月20日 50000 3 2016年10月25日 33647 4 2016年11月25日 70000 5 2016年12月10日 8485 6 2016年12月18日 60000 7 2017年1月14日 65000 8 2017年2月18日 35000 9 2017年3月2日 20000 10 2017年3月18日 60000 11 2017年4月18日 60000 12 2017年5月18日 60000 13 2017年6月17日 60000 14 2017年9月13日 60000 15 2018年2月14日 50000 合计:750000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了《约定合作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合伙,还是以合作为名、实为民间借贷;2.协议的主体相对方是尤马进个人还是其夫妻双方;3.合作协议签订后丁志银实际按照协议出资额,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性质以及如何厘清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4.如果被告已归还的款项作为利息,那么该利息计算适用的标准。 关于上述争议方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约定合作协议》后对外经营是借用“宣城市宏顺航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原告虽与被告签订《约定合作协议》在形式上亦有“合作”字样,但原告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双方无合作经营业务的合意。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因此双方并未形成实质上的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尤马进保障每月回报率为3%”、“尤马进负责保障丁志银2000000元资金安全(南通中南世纪花城26栋2703室作为保障)”,该约定实为双方对利息标准的约定以及对本金安全的保障,且尤马进作为一名具有理性思维的商人,应该知悉出具收条的民事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间发生的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朱小丽作为尤马进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与尤马进共同在《约定合作协议》上签字,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原告陈述,其借出款项后,第一笔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综合原告款项的交付(表一)、被告还款的情况(表二),在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予以扣减。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月利息3%,但被告在履行阶段实际未能按此约定如数履行。现原告主张按此约定标准给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利息首先按照月息2%予以扣减,余出部分扣减相应本金。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明细表如下(表三): 表三: 序号 日期 天数 本金 (单位:元) 应付利息 (标准月息2%) 本期实付利息 当期余额 (下附“+、-”号说明) 1 2016.8.18-2016.9.15 28 1660000 30987 37120 57868 -20748 2 2016.9.16--2016.9.21 5 1840000 6133 3 2016.9.22-2016.10.20 28 1819252 (1840000-20748) 33959 50000 -16041 4 2016.10.21-2016.10.25 4 1803211 (1819252 -16041) 4808 33647 -28839 5 2016.10.26-2016.11.25 30 1774372 (1803211 -28839) 35488 70000 -34512 6 2016.11.26-2016.12.10 14 1739860 (1774372 -34512) 16239 8485 +7754 7 2016.12.11-2016.12.18 7 1739860 8119 60000-7754=52246 -44127 8 2016.12.19-2017.1.14 26 1695733 (1739860-44127) 29393 65000 -35607 9 2017.1.15-2017.2.18 34 1660126 (1695733 -35607) 37630 35000 +2630 10 2017.2.19-2017.3.2 11 1660126 12174 20000-2630=17370 -5196 11 2017.3.3-2017.3.18 15 1654930 (1660126 -5196) 16549 60000 -43451 12 2017.3.19-2017.4.18 30 1611479 (1654930 -43451) 32230 60000 -27770 13 2017.4.19-2017.5.18 29 1583709 (1611479 -27770) 30618 60000 -29382 14 2017.5.19-2017.6.17 29 1554327 (1583709 -29382) 30050 60000 -29950 15 2017.6.18-2017.6.27 9 1524377 (1554327 -29950) 9146 95611 60000 +35611 16 2017.6.28-2017.9.13 (6月28日原告出资160000元) 77 1684377 (1524377 +160000) 86465 17 2017.9.14-2018.2.14 153 1684377 171806 50000-35611=14389 +157417 (注:当期余额一栏中“-”为扣减本金,“+”为前期未付累计利息) 被告尤马进在2018年2月14日之后,未能再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此后其陆续向原告出具了数份明确说明累计本金、利息数额的字据,但该本息计算方法违反有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故上述字据均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本金和利息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马进、朱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丁志银截至2018年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684377元、利息157417元,合计1841794元; 二、被告尤马进、朱小丽同时给付原告丁志银上述借款本金1684377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标准按月息2%计算; 三、驳回原告丁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8元,由被告尤马进、朱小丽负担18754元,原告丁志银负担12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2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河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姜海军
人民陪审员 潘亚峰
人民陪审员 杨月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薛春燕
书 记 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