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琼97民终1126号

儋州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羊硕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儋州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羊硕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人民西路(海榆西线138-139公里右侧)。

法定代表人:范莹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多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硕傅,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妹,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昌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羊硕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1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峰昌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羊硕傅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羊硕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部分存在错误。

一、亚峰昌庆公司从未同意自2012年10月起至《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履行期届满,租金和管理费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超过原合同的部分羊硕傅无需缴纳,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一直未予以改变。

二、亚峰昌庆公司收到羊硕傅缴纳的租金和管理费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羊硕傅一审中出示的《收据》,仅仅能够证明亚峰昌庆公司收到羊硕傅缴纳的租金和管理费的数额,不能表明该公司收到的是全部的租金和管理费。一审判决以载明最后日期的《收据》来认定羊硕傅实际缴纳租金和管理费的数额,明显错误。

三、亚峰昌庆公司从未认可2013年12月后按1300元/月计付租金和管理费,且自2014年1月(2013年12月后)起,按照3360元/月的标准收取租金和管理费,是《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明确约定,无需举证证明。

四、《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参照儋州市出租车租金和管理费的市场价,一审法院判决羊硕傅按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租金、管理费既不公平,也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上均存在明显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羊硕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亚峰昌庆公司诉称儋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协调会并未成功,其未同意变更合同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首先,自协调会达成后,羊硕傅均以1300元/月的标准向亚峰昌庆公司支付租金和管理费长达3-4年之久,其从未提出异议,期间也从未提及或者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从直播海南电视台采访交通局局长所陈述的事实,及《收据》中备注的金额及缴纳的日期足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原来的合同条款。

二、一审判决合情合理。每一家公司的服务管理和经营管理模式不同,出租的车辆不同,经营范围也不同,所享受的待遇也不同,在收费标准上也是不一样的,亚峰昌庆公司的租金与其他公司没有可比性,不能一概而论。 羊硕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峰昌庆公司向羊硕傅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9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亚峰昌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峰昌庆公司与羊硕傅于2012年6月1日签订《车辆承租经营合同》,约定羊硕傅(合同乙方)承租亚峰昌庆公司(合同甲方)的雪佛兰牌汽车用于经营,车牌号为×××。合同期限为六年,从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签订下一届承租经营合同的权利。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营运车辆,以及第一年度的保险费、车船使用费及GPS使用费。第二年始,保险费、车船使用费及GPS使用费均由乙方负担,但应交由甲方统一购买”;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合法手续。合同期内,乙方保证每月按时向甲方缴纳租金2800元,管理费560元,税金140元。如在经营期内,国家收费有改变,导致公司规费变动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第十五条约定“缴费时间定为每月的10-15日。每延迟一日,甲方可向乙方追加2%的滞纳金。乙方连续十日不缴费的,公司有权收回该车的经营权或扣车整顿学习,直到交完全部的费用和滞纳金。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还就甲方权利责任、乙方权利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羊硕傅依约缴纳承租车辆保证金壹拾万元给亚峰昌庆公司,亚峰昌庆公司将车辆交付羊硕傅运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羊硕傅、亚峰昌庆公司双方对每月应按何种标准缴纳租金和管理费发生争议。经儋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协调,羊硕傅与亚峰昌庆公司口头协商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和管理费按1300元/月标准缴纳。羊硕傅即按1300元/月标准缴纳租金和管理费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1日起,羊硕傅仍继续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缴纳租金和管理费给亚峰昌庆公司,亚峰昌庆公司收取并给羊硕傅出具《收据》。至2016年4月17日,羊硕傅最后一次向亚峰昌庆公司交纳2015年3月的租金和管理费,亚峰昌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2015年3月的租金及管理费1300元”。此后,羊硕傅认为租金和管理费从十万元保证金中抵扣即可,即未再向亚峰昌庆公司缴纳租金和管理费。羊硕傅自承租车辆的第二年开始每年均按720元标准缴纳GPS费用给亚峰昌庆公司,但最后一年的GPS费用未缴纳。庭审中双方确认对于羊硕傅需缴纳的租金和管理费以及GPS费用,可以从已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羊硕傅承租出租车经营需缴纳租金和管理费的标准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羊硕傅、亚峰昌庆公司双方签订的《车辆承租经营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合法手续。合同期内,乙方保证每月按时向甲方缴纳租金2800元,管理费560元,税金140元。如在经营期内,国家收费有改变,导致公司规费变动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羊硕傅与亚峰昌庆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协议一致,可以对出租车租金和管理费标准进行变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亚峰昌庆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群体2013年对于租金和管理费标准发生争议后,儋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已组织双方协商并对租金和管理费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由合同约定的3360元/月变更为1300元/月,且羊硕傅、亚峰昌庆公司一直按1300元/月标准缴纳和收取费用。羊硕傅、亚峰昌庆公司就租金和管理费标准达成的意见和实际履行行为,视为双方对《车辆承租经营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的租金和管理费标准进行了变更。合同的变更是在保持原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后,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如果亚峰昌庆公司拟将租金和管理费标准再次变更应视为新的要约,只有羊硕傅给予承诺表示同意后,合同内容才能变更,否则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故羊硕傅主张合同变更后,双方应在剩余合同履行期限内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计付租金和管理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亚峰昌庆公司主张其同意2013年6月到2013年12月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计付租金和管理费,羊硕傅在2013年12月后按1300元/月标准已缴纳的部分,亚峰昌庆公司也予以认可,但是此后羊硕傅未缴纳的租金和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的3360元/月标准计付。对此亚峰昌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主张与亚峰昌庆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1300元/月标准计付租金和管理费的行为相矛盾,不予采信。 根据亚峰昌庆公司2016年4月17日向羊硕傅开具的《收据》,羊硕傅已缴纳租金和管理费至2015年3月,羊硕傅还应缴纳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的租金和管理费49400元(1300元/月×38个月)。另外,最后一年的GPS费用720元羊硕傅尚未缴纳,故羊硕傅应缴纳的租金、管理费和GPS费用合计为50120元(49400元+720元)。该费用从羊硕傅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中扣除后,还剩余49880元(100000元-50120元)。现合同期限已届满,羊硕傅要求亚峰昌庆公司返还保证金4988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儋州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羊硕傅保证金498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儋州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亚峰昌庆公司提交证据一:亚峰字【2014】1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呈批单;证据二:亚峰昌庆公司亚峰字【2014】1号《关于与出租车驾驶员强制解除合同关系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共同拟证明亚峰昌庆公司2014年不同意出租车司机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租金和管理费,由于出租车司机未按照《车辆承租经营合同》约定的3360元/月的标准缴纳租金和管理费,欠费情况严重,导致亚峰昌庆公司经营压力巨大,亚峰昌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儋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报告》,儋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政府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证据三:出租汽车租赁协议2份,拟证明儋州同行业出租车公司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儋州汽车出租公司在2014年-2016年向驾驶员收取的租金为每月2961.11元。亚峰昌庆公司收取3360元每月的标准符合市场的约定。证据四:出租车承包合同经营书,拟证明儋州同行业出租车公司儋州森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2014年-2016年向驾驶员收取的承包金为每日135元,折合每月4050元,驾驶员还须向出租车公司每月缴纳管理费800元,承包金、管理费共计4850元。羊硕傅质证认为亚峰昌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亚峰昌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为,亚峰昌庆公司提交的《报告》系其单方制作,呈批单也仅能证明儋州市人民政府收到了该报告,并不能显示合同后期的履行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亚峰昌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是其他公司的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因每个公司的经营模式和情况不同,不能用来参照、评价本案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出租车租金和管理费标准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车辆承租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合法手续。合同期内,乙方保证每月按时向甲方缴纳租金2800元,管理费560元,税金140元。如在经营期内,国家收费有改变,导致公司规费变动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本案中,2013年亚峰昌庆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群体对于租金和管理费标准发生争议后,儋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已组织双方协商并对出租车租金和管理费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由合同约定的3360元/月变更为1300元/月,且双方一直实际按1300元/月标准缴纳和收取费用至2015年3月。双方就租金和管理费的标准达成的意见和履行行为,视为双方对《车辆承租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租金和管理费标准进行了变更,故本案出租车租金和管理费标准应按每月1300元计算,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计算羊硕傅应当支付租金和管理费,并判令亚峰昌庆公司返还多收取的保证金并无不当。 亚峰昌庆公司上诉称,其从未承诺、同意租金和管理费变更为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亦从未认可2013年12月后按1300元/月计付租金和管理费,自2014年1月起应按照3360元/月的标准收取租金和管理费。

本院认为,亚峰昌庆公司一审时对于2013年12月前按照1300元每月收取租金及管理费是没有异议的,其二审没有充分理由和依据就推翻自己一审的意见,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双方经儋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协调后,亚峰昌庆公司与羊硕傅等运营司机口头协商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和管理费按1300元/月标准缴纳。此后,羊硕傅依约按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租金和管理费至2013年12月。故亚峰昌庆公司主张其从未承诺、同意租金和管理费变更为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于法无据。自2014年1月起羊硕傅继续按1300元/月的标准向亚峰昌庆公司交纳租金和管理费,亚峰昌庆公司收取费用后均向羊硕傅出具《收据》。由此可见,双方通过儋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协调达成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变更租金和管理费条款,即由原来约定的3360元/月变更为1300元/月,在2014年1月以后双方继续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和收取租金和管理费,实际上是双方通过行为一致同意2014年1月以后继续履行该变更的条款,该条款继续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不是至2013年12月份止。双方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实际履行后,若再次变更则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实现。本案中,由于变更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期限,则应视为至整个合同期限满,在合同已经变更之后亚峰昌庆公司主张按照原合同履行应视为再次变更合同,但羊硕傅对此并不认可,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亚峰昌庆公司主张2013年12月后应按原合同计付租金和管理费即自2014年1月起应按照3360元/月的标准收取租金和管理费没有事实根据,且与其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另,关于亚峰昌庆公司所称《收据》中载明收到羊硕傅缴纳的租金和管理费并不是全部金额,该行为不应视为对《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首先,按常理若是《收据》记载不是当月羊硕傅缴纳的租金和管理费的全部金额,应当注明差额,但《收据》并没有注明差额;其次,羊硕傅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租金和管理费,亚峰昌庆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亦未对未足额缴纳的部分进行催缴,若羊硕傅历年来均未足额缴纳租金和管理费,亚峰昌庆公司未异议不催缴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亚峰昌庆公司对此不符常理的行为亦未能进行合理解释,由此可见,亚峰昌庆公司对于羊硕傅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租金和管理费是接受且没有异议的,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峰昌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儋州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育森

审判员 沈美萍

审判员 张模金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月月

书记员 刘昕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