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1459号
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慈义、王家东,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静,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3941.7元,违约金5007.22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其后违约金仍按欠交费用的日千分之五主张),合计894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五里水乡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为五里水乡小区[一二期、三期(隆瑞园)]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并以包干制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即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拖欠金额逾期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即2014年1月1日至今为五里水乡小区所有业主提供了合格的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被告系银川市金凤区五里水乡小区12-2号营业房、12-3号营业房、12-4号营业房业主,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941.37元。被告作为五里水乡业主,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而被告至今未付,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五里水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五里水乡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选聘原告对五里水乡小区一二期、三期(隆瑞园)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规收取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使用费等,其中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5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1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一、二期0.8元/月/平方米、三期1.5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系五里水乡12号商住楼2号、3号、4号营业房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99.37平方米、99.37平方米、116.33平方米。现因被告欠交五里水乡12号商住楼2号、3号、4号营业房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4号营业房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五里水乡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约束。在原告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其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其商住楼2号、3号、4号营业房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25元(99.37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12个月×2+116.33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12个月)及4号营业房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16.7元(116.33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10个月-13.94元),合计3941.7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941.7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徐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
人民陪审员 张红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