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1民初1134号
原告:王某1,女,201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原告王某1之母。
被告:王某2,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4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7月8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1系刘某与王某2之女,2015年7月7日,刘某与王某2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某1由刘某抚养,王某2每年支付王某1抚养费12000元,但王某2一直未支付,故,王某1诉至法院。 王某2辩称,王某2与刘某离婚后,已经支付了抚养费12800元,王某2现在工资收入较低,并且还存在债务需要偿还,父母身体有病需要用钱以及还有再婚后的孩子需要抚养,因此,现在支付原告抚养费存在一定的困难,要求降低抚养费支付数额,同意每月支付3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系刘某与王某2之女。 2015年7月7日,刘某与王某2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关于子女安排,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女儿王某1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给付抚养费1.2万元人民币,分4次付清,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3月1日、5月1日、7月1日各支付3000元人民币,直至女儿结婚为止;在不影响女儿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男方随时可以探望女儿。 自2015年7月7日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期间,王某2共计支付王某1抚养费12000元。 庭审中,王某1陈述自王某2与刘某协议离婚后,王某2一直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抚养费。王某1现就读于桓台县第一小学二年级,每年学习及生活支出费用为50000元至60000元左右,费用大致包括家教辅导费每月500元、小饭桌费用每月280元、舞蹈学习费每年2400元、钢琴学习费每年6800元,除此之外,王某1在学校还学习巴乌、围棋等,还有正常的生活开支及因所学专业相应的考试费用等。而王某1之母刘某现在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视力养护店,每月收入不稳定,王某2作为王某1的父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不能影响王某1的成长。 对此,王某2认为对于王某1的上述情况不清楚,王某2与刘某离婚时,在桓台县唐山镇蠕墨铸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但是自2016年5月开始,王某2更换了工作单位,现在淄博东杭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600元,没有其他收入,相比之前的收入差距较大。另外,王某2之母有心脏病需要花钱治疗,再婚所生的孩子年龄尚小也需要抚养,种种因素导致王某2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王某1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因此,王某2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同意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单位证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银行流水为证。 对于王某2的上述质证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王某1经质证,认为王某2作为王某1的父亲,不论有任何因素都不能影响其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据了解,王某2除其陈述的工作单位外,还有其他的工作收入,王某2现任妻子也有工作收入,王某2之母虽有心脏病,但是王某2还有哥哥与之共同承担扶养义务,另外,王某2在公安街有一套房屋,因此,王某2的生活负担并不重,相比之下,刘某作为单身母亲,一人抚养两个孩子,还有50万元的债务需要偿还,生活负担极重,因此,王某1坚决不同意调整抚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的健康成长不仅有物质需要,也有精神需求,对于不经常和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该子女的抚养费也是对孩子的责任和爱的一种表达。本案中,被告王某2作为原告王某1的父亲,在原告王某1的母亲刘某与被告王某2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原告父母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王某2每月支付原告王某1抚养费1000元,该协议系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守。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王某1现在桓台县上小学,综合考虑原告的学习成长环境、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被告王某2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如期足额的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被告王某2辩称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过高,其目前经济困难,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结合庭审调查及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某2离婚系四年之前,离婚协议是其自愿签订,现物价水平及生活指标相较四年前均有所提高,被告最近一年来的工资收入也是不断的调整变化,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济能力发生了巨大变化,故,被告王某2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王某2与刘某离婚后,自2015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被告王某2应支付原告王某1的抚养费总额为48000元,但是被告王某2仅支付了12000元,尚欠36000元抚养费未支付。故,被告王某2应当支付原告王某1自2015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的抚养费36000元及自2019年7月8日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支付原告王某1自2015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的抚养费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2自2019年7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1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王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75元,被告王某2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江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