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411民初3140号

常州市恒力工具厂与嘉兴宏海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恒力工具厂;嘉兴宏海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1民初3140号

原告:常州市恒力工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西夏墅镇工业园区东横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18582417C。投资人:徐汉庆,男,汉族,1952年6月2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庄丽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宏海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陶庄镇汾南经济开发区南北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575191417。

法定代表人:金宏坚。

委托代理人:沈佳丽,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登峰,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市恒力工具厂诉被告嘉兴宏海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恒力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徐汉华、委托代理人庄丽丽、被告嘉兴宏海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宏坚、委托代理人沈佳丽、李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自2013年起向被告供应切削刀具,通过送货上门与邮寄两种方式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81684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7386元未付。我厂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7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对欠款金额不清楚,需要双方对账才能确认,我已经和公司大股东沟通过,希望能核实欠款金额。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3年、2014年、2015年,而原告在2019年才起诉主张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到我公司进行对账,但是原告一直未来对账。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有很多没有我公司签字确认,我公司对于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发货清单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货款数额。除去很多没有我公司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起诉主张货款,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清单主张权利,我公司不认可的,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实。因此在本案账目尚未清楚的情况下,原告仅凭现有证据包括没有签字的发货单、发票起诉我公司,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8月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刀具,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81684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738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证据。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又给予被告7日的举证和质证期限,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自认所有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上述事实,由发货清单、快递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对于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结束点不能确认,在此情形下,不能认为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滥用诉讼时效抗辩,有悖公序良俗和立法本意,会对社会风气形成不良导向,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本院两次给予被告举证期,但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故被告对于欠款金额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73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宏海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恒力工具厂货款57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