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506执2368号

钟继孝与石秀兰、钟维维、钟珊珊、陈允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继孝;石秀兰;钟珊珊;钟维维;陈允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06执2368号申请执行人钟继孝,男,193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申请执行人石秀兰,女,193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申请执行人钟珊珊,女,199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申请执行人钟维维,女,200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钟维维母亲。被执行人陈允飞,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钟继孝、石秀兰、钟珊珊、钟维维与陈允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民终74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

二、陈允飞应支付钟继孝、石秀兰、钟珊珊、钟维维891178.2元;扣除其已借支款50000元,安心居公司已付钟继孝、石秀兰、钟珊珊、钟维维款51130.74元,尚应支付790047.46元。

三、安心居公司应支付陈允飞204970.8元;扣除已付钟继孝、石秀兰、钟珊珊、钟维维款51130.74元,尚应支付153840.06元。

四、张义瑞应支付陈允飞552530.1元。前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

五、钟继孝、石秀兰、钟珊珊、钟维维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请求安心居公司向其支付153840.06元,张义瑞向其支付552530.1元。

六、安心居公司、张义瑞不得以本判决第二、三、四项对抗钟继孝、石秀兰、钟珊珊、钟维维直接给付债务之请求或强制执行之申请。

七、钟继孝、石秀兰、钟珊珊、钟维维直接请求安心居公司、张义瑞债务清偿或执行后,陈允飞同等数额的债务消灭。陈允飞超越自己应负担的尚余赔偿责任金额83676.6元部分而为清偿或执行的,有权直接向其他未为给付或未足额给付的赔偿义务人请求偿还其超额给付的部分,无需另行提起诉讼。

八、驳回钟继孝、石秀兰、钟珊珊、钟维维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1元,鉴定费人民币3780元,合计13821元,由钟先根负担3515元,张义瑞负担6342元,安心居公司负担2378元,陈允飞负担1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1元,由张义瑞负担。钟继孝、石秀兰、钟珊珊、钟维维以陈允飞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陈允飞支付85262.6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5262.60元,执行费1179元。执行中经查,本院执行立案前,陈允飞已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钟继孝、石秀兰、钟珊珊、钟维维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长栋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韩亚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