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51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郑晓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俊,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庾玉强,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罗丽燕,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被告庾玉强、罗丽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庾玉强、罗丽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2017年10月12日,被告庾玉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办理家装分期。在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后,被告填写并签署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分期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下称合约),根据合约第4.1条之约定,若被告未能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欠款的,需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根据合约第4.3条及合约收费标准之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需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017年11月6日,被告庾玉强与原告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270120170119824】(下称合同)。该合同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约定,购车分期资金共25万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20%,分期手续费为伍万元,分期期数60期;合同第4.1约定每期应还分期本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信用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第10.3条约定,被告庾玉强出现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根据被告庾玉强还款情况收取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合同4.2约定,原告有权按合约对当期应还分期本金收取利息、复利等其他相关费用。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庾玉强贷记卡(卡号:62×××83)汇入25万元。但被告庾玉强自2018年10月起出现持续逾期,经原告数次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清偿逾期欠款。同时,上述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庾玉强与被告罗丽燕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庾玉强装修房屋的支出是家庭生活所必要的开支,因此,其因装修房屋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丽燕应当对被告庾玉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提前偿还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08330元、手续费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按逾期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2日,手续费3844.33元、利息为647.35元、逾期违约金1046.8元,前述手续费、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约定标准计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以上暂计为213868.4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保全费)。
被告庾玉强辩称:无答辩。
被告罗丽燕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庾玉强向农行白云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办金穗贷记卡,下方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各项规则”,庾玉强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庾玉强向农行白云支行提交《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家装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280000元,分期期数60期,每期手续费费率20%,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6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2017年11月6日,庾玉强与农行白云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四条、还款。4.1持卡人以本合同第十八条记载信用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本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信用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4.2持卡人在信用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所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本金收取利息、复利等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第十条、违约责任。10.2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10.3持卡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有权提前收回分期或取消信用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本金记入信用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十三条、其他事项。13.5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涉及业务术语的,各方同意依照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有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管理办理。第十五条、分期资金。分期资金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要素如下:家装分期,分期本金为25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授予专项商户分期额度的信用卡卡号为62×××83。第十六条、分期手续费。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20%,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000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第十七条、分期期数为60期。第十八条还款信用卡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卡号为62×××83偿还分期资金。其后,农行白云支行向庾玉强发放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农行白云支行审批通过于2017年11月6日向庾玉强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还款期数60期,分期总手续费50000元,手续费分期收取,每期手续费833.33元,被告庾玉强每期偿还贷款本金4167元、分期手续费833.33元,合计5000.33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庾玉强自2018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农行白云支行确认截至2019年1月12日,庾玉强尚欠分期业务本金为208330元、利息647.35元、滞纳金(违约金)1046.8元,手续费3844.33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4.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庾玉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申请人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4.3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再查,庾玉强与罗丽燕于199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基本资料》、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庾玉强向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申领金穗信用卡及申请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与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故应受前述合同条款的约束,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白云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庾玉强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被告庾玉强应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分期款项,但被告庾玉强自2018年10月起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分期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庾玉强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并按照约定计收利息、逾期违约金。截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庾玉强尚应向原告农行白云支行归还金穗信用卡分期业务本金208330元、利息647.35元、手续费3844.33元、逾期违约金1046.8元,此后的手续费、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罗丽燕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款项虽发生于庾玉强、罗丽燕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庾玉强系以家庭装修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但该款项系发放到庾玉强个人账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罗丽燕知悉该款项的存在,且实际收取该款并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亦无证据证实罗丽燕对该借款予以追认;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庾玉强的个人债务,罗丽燕无须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庾玉强、罗丽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庾玉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偿还金穗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借款本金208330元及利息、手续费、逾期违约金(截至2019年1月12日,利息为647.35元、手续费为3844.33元、逾期违约金为1046.8元;从2019年1月13日起,利息以208330元为本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手续费及违约金亦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庾玉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璇
人民陪审员 陈金兰
人民陪审员 陈晓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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