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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10213号

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邓德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邓德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10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才,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君,广东汇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德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人人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日,于2018年7月5日发出公告,并自当日起停业至今。邓德才生于195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其已年满60周岁。邓德才于2002年4月18日入职人人乐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邓德才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人人乐公司分流至三江配送部工作。邓德才工作期间,人人乐公司于2008年6月起为邓德才缴纳社保至2014年1月止。邓德才于2014年1月21日补缴2002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社保,并自行支付了全部费用29698.42元,其中:单位应缴社保部分费用为19852.06元。邓德才于2014年3月起缴纳社保至2017年5月,并自行支付了全部费用19041.2元,其中:单位应缴社保部分费用为11424.72元。邓德才缴纳该时段社保费用中单位应缴社保部分为31276.78元(19852.06元+11424.72元)。2017年6月起,邓德才开始享受社保待遇并领取养老金。2018年9月13日,邓德才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不[2018]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邓德才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邓德才对此不服,在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8日,邓德才签署的《退休人员返聘申请书》记载“本人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现本人申请继续为公司服务……”。2016年12月1日,人人乐公司为甲方与邓德才为乙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记载“本协议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为卖场员工、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劳务费为每月2600元,如实发数额超过此数额,为加班劳务费……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的,可以解除协议,并不需要支付任何违约金、赔偿金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8年9月7日,人人乐公司向邓德才发出的《返岗通知书》记载“公司已于2018年8月24日下发关于调您入广东翡翠绿洲店生鲜区任职分割技工的调令,至今未报到,请在2018年9月12日前返岗上班。”2018年9月26日,人人乐公司通过快递向邓德才发出《终止退休返聘协议书通知书》,该邮件已妥投。邓德才主张补缴社保后向人人乐公司提出返还单位应付部分,人人乐公司一直没有返还;人人乐公司每一年年底都有年终奖,2017年年终薪为2700元,只发了1400元,剩余1300元未发放;2018年7月16日至8月31日人人乐公司派邓德才到三江仓库上班,公司老总在会上说有餐补和交通补贴,人人乐公司一直未支付。对此,人人乐公司均不予认可,人人乐公司称当初双方协商补缴社保时,邓德才已承诺自己承担补缴费用;2017年度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该年度没有发放年终奖的事实;人人乐公司也没有承诺有餐补和交通补贴,邓德才在职期间的全部劳务费用已足额支付。邓德才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缴纳社保发票;(2)工商银行转账记录;(3)社保缴费明细表;(4)工资明细清单;(5)员工薪资明细表;(6)工牌;(7)返岗通知书;(8)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证明;(9)公告。质证中,人人乐公司对邓德才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说明邓德才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人人乐公司自2018年7月5日停业后,暂时分流到三江配送部的部分员工并没有交通费和餐补。人人乐公司主张邓德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签订了返聘协议,无需支付邓德才补偿金等,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退休人员返聘申请书;(2)聘用协议书;(3)终止退休返聘协议书通知书及邮寄记录。质证中,邓德才确认证据1、2是本人签名,称当时邓德才所签协议是空白的;确认在起诉后收对证据3的通知。邓德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人人乐公司支付邓德才为人人乐公司垫付的社保费共计3万元;2.判决人人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的年终双薪奖1300元;3.判决人人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7月16日到8月31日之间的餐补和交通补贴830元;4.人人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862.5元。合计86982.5元。事实与理由:邓德才于2002年4月18日入职人人乐公司至2018年9月,历时16年5个月。期间临近退休时(2014年1月),邓德才社保欠缴9年,处于既不享受,国家也不能退还的状态。此时邓德才申请社保局及公司同意为邓德才补缴2002年4月至2008年6月间的社保补缴部分。从2013年2月起向公司申请要求,可是拖到年底费用就是不能到位。在这种僵持情况下已临近退休时段,无奈之下邓德才自己掏钱弥补了这个遗憾。此时,邓德才虽处退休年龄,但公司无任何退休手续,也没有返聘手续,照常一直工作。后期社保金公司也不能缴了,不得已的情况下,也是邓德才自行缴费。此时同样的员工工作,享受不了同样员工的待遇,工资也不调。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公示至8月30日进行升级装修,因此,邓德才被调往石滩三江配送中心进行清货、分流。期间公司承诺每天餐补20元、车费每天6元,以工资发放形式进行到位,至今没有兑现。2017年的年终双薪也不到位。而今却一次次调令、返岗通知要求到新塘绿洲店报到上班,因生活不便没能成行。介于现在与公司的工作及劳动劳务关系处于当前状况,请支持邓德才请求。人人乐公司在原审辩称,1.邓德才要求支付社保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邓德才该项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并没有约定年终奖,邓德才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人人乐公司存在发放2017年年终奖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邓德才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务费用包括餐补和交通费,人人乐公司已经足额向其支付,不存在拖欠的事实。4.邓德才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已经签订退休返聘的聘用协议,据此双方应属于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据此邓德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邓德才于2002年4月18日入职人人乐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邓德才补缴社保后,仍在人人乐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因此,邓德才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社保补缴费用问题,邓德才主张人人乐公司返还其垫付单位应付部分的社保缴费,人人乐公司以双方协商补缴时邓德才承诺自行承担该费用为由提出抗辩,但人人乐公司就其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人人乐公司未为邓德才按工作年限足额缴纳社保,邓德才为能及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己缴纳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非出于邓德才自愿,人人乐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未为邓德才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邓德才的财产权益,给邓德才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人人乐公司应返还邓德才垫付的社保缴费31276.78元。邓德才请求人人乐公司返还3万元,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予以准许,故人人乐公司应返还邓德才垫付社保缴费3万元。关于年终奖、餐补、交通补贴问题,年终奖金、餐补、交通补贴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情况而设定的额外奖励或者福利,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方式之一。邓德才就其该主张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人人乐公司亦不予认可。邓德才仅以人人乐公司以往每年有年终奖且已发放2017年部分年终奖、公司老总会上说有补贴为由即认为人人乐公司拖欠2017年度年终奖、餐补、交通补贴,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退休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邓德才于2014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邓德才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人人乐公司处工作,但邓德才已于2016年12月1日与人人乐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且邓德才于2017年6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邓德才与人人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邓德才于2017年6月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因此,邓德才主张人人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邓德才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邓德才垫付的社保缴费30000元;

二、驳回邓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人人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受理范围,实质上社保缴纳的争议已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

二、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已补交社会保险,即应当从2014年1月22日开始计算时效,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邓德才主张于2015年1月22日已超过法定时效。

三、原审法院对垫付社保金额的计算存在错误,未对个人应缴纳部分进行相应扣减。据此,人人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人乐公司无需向邓德才返还社保费30000元;

二、邓德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邓德才答辩称:不同意人人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期间,人人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就相当于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提交2014年2月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聘用协议书…甲方: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乙方:邓德才…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劳务费,劳务费为人民币1550元,甲方具体根据乙方的出勤进行核发…甲方出资为乙方购买意外险…”等。人人乐公司拟据此证明其在邓德才达到法定年龄后签订聘用协议。邓德才对此质证认为,对上述《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邓德才在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退休人员返聘申请书》,邓德才不可能在签订《退休人员返聘申请书》之前还签订《聘用协议书》,且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与该《聘用协议书》的协议服务期限重合。可见是人人乐公司利用自己在单位的便利,哄骗邓德才在多份空白协议上签名,发生诉讼后随意填写内容,以达到不支付任何赔偿的目的。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是因人人乐公司未依法及时为邓德才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而引发的争议纠纷,依法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关于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邓德才2014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人人乐公司处工作,后又与人人乐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直至2018年8月31日才离职,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邓德才离职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起算,故原审法院认定邓德才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社保补缴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邓德才于2014年1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人人乐公司与邓德才于2014年2月签订了《聘用协议书》,根据该《聘用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具体内容,可视为人人乐公司已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虽然邓德才对该《聘用协议书》不予确认,主张其是在空白协议上进行的签名,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邓德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名后果具有清醒的认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虽然邓德才主张该《聘用协议书》与2016年12月1日《聘用协议书》的服务期限重合等,但均不足以推翻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聘用协议书》并据此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综上,虽邓德才2014年1月后仍继续在人人乐公司工作,但双方之间属劳务关系,人人乐公司对邓德才不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故邓德才要求人人乐公司返还其自行支付的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的部分社保费用11424.7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德才于2014年1月21日补缴的其在与人人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2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由邓德才与人人乐公司共同负担,故原审法院认定人人乐公司该时间段应缴社保部分为19852.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二审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据此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邓德才垫付的社保缴费1985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洋洋蔡舒婷张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