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民初2032号
原告:海龙,男,住甘肃省成县,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陈俊明,男,住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海龙与被告陈俊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龙与被告陈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64.7元,误工费5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2429.6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116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秦州区东方红村西口路边的某洗车行的经营者。2018年11月22日,被告途径原告铺面时以洗车水溅到自己身上为由与原告妻子辛少红发生争吵。被告用力推了一下辛少红,原告上前劝解却被被告打了一拳致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16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头部损伤、左眼外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2019年1月15日,经原告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后将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45天,护理期限评定为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30天。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陈俊明辩称,2018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在人行道中间行走,路过原告的洗车行时洗车污水洒在被告身上,原告没有道歉,反而出口伤人,被告也骂了原告,原告与妻子便在被告身上抓打,被告在阻挡的过程中无意中打了原告。被告打人确实不对,所以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愿意按照票据进行赔偿,误工费按照每天121.48元的标准认可20天即为2429.6元,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认可16天计320元,被告愿意在以上认可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70%的赔偿;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被告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天)公(秦)鉴(伤)字[2018]第434号鉴定文书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七里墩派出所做出的天公秦公(墩)行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伤的事发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有异议。 经审核,该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内容有异议应当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被告并未按法定途径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存在恶意提高医疗费的目的。 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为事发当天门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的所有票据,花费项目均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恶意提高医疗费的质证意见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异议采信。 3.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进行手术。 经审核,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均为原告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治疗,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进行的手术亦是针对原告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的伤情所进行的治疗手段,被告对手术的必要性提出质疑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该手术为医院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必要治疗手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天弘[2019]法临鉴字第190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故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经审核,该鉴定结论确系原告自行委托,对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将酌情予以参考。 5.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也将被告打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被告有受伤。 经审核,被告未在本案中对其损伤赔偿提起反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妻子辛少红在天水市秦州区东方红村西口共同经营某洗车行。2018年11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陈俊明在途经某洗车行时,被正在洗车的原告将洗车水溅到身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互相推搡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当日,原告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被诊断为鼻部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头部外伤、右眼外伤,花费医药费10364.7元。2019年1月8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七里墩派出所作出天公秦公(墩)行罚决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俊明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甘天弘[2019]法临鉴字第190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45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经本院核定,海龙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的海龙的治疗票据核定为10364.7元。 2.误工费。原告从事洗车行业,双方均认可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121.48元/天计算,并无医嘱显示需卧床休息,故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0日,故误工费为2429.6元。 3.护理费。原告称护理人为其同学闫永刚,但未提交收入证明,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系鼻部受伤,治愈出院后对活动受限不大,故计算住院期间的16天,故护理费为1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为640元。 5.营养费。原告病历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的住院时间,计32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址到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 7.鉴定费。鉴定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本院对鉴定结论酌情予以参考,且鉴定费系原告实际花费,故根据票据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 以上共计1690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水溅到被告身上,本是一句道歉就能平息的小事,但因双方未理智处理,致冲突不断升级,双方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系正常在人行道上行走,无法预见会有水溅出,原告经营的洗车行门外便是人行道,其经营活动不能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原告的行为破坏了城市的公共秩序,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海龙各项损失共计16904.3元的70%即11833元; 二、驳回原告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海龙负担80元,被告陈俊明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辛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