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902民初257号

祝恒果与常方圆,惠博瑞,祝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7-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祝恒果;常方圆;惠博瑞;祝培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民初257号 原告祝恒果,女,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岚皋县。 被告常方圆,女,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代理人张勤,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泊瑞,男,汉族,2012年6月18日出生,现住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理人常方圆,系惠泊瑞之母。 被告余桂存,女,汉族,1953年9月27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代理人余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培军,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祝恒果与被告常方圆、惠泊瑞、余桂存、祝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恒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4800元,并由被告祝培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祝恒果和惠鹏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23日,被告常方圆丈夫惠鹏因工程及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常方圆丈夫惠鹏,惠鹏和祝培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经原告调查,惠鹏已于2018年12月3日死亡,虽然借款未到期,但是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突然死亡,让该笔借款的偿还充满了未知因素。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常方圆、惠泊瑞辩称:1、常方圆、惠泊瑞对借款并不知情,对于借款用途、借款时间一概不知,即使这笔款项成立也是属于惠鹏的个人债务不是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诉状上写的是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具体情况答辩人也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 被告余桂存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不知情。答辩人虽然系惠鹏的母亲,但惠鹏自结婚后就在别处居住。惠鹏去世以前与什么人有过经济往来,答辩人均不知情。惠鹏所借款项均未用于答辩人的家庭生活,答辩人截止目前也没有继承到惠鹏的财产,故如果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那也是惠鹏的个人借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清。1、惠鹏在2018年6月还在上海住院治疗,当时已经知道自己是癌症患者,回来后并没有从事什么工程及房屋装修,故原告所称惠鹏向其借款17万元的说法没有客观基础;2、17万元是大额借款,根据本次法院传唤,原告一共起诉了惠鹏三起案件,其他都有转账单据,而此刻大额转款没有转账单据,这与双方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故其诉称的17万元是否实际出借不清楚;3、从原告主张17万元的借款时间看,该17万元发生在2018年,而原告还主张在此前惠鹏还有其借款。原告与惠鹏非亲非故,在前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还继续向惠鹏出借大额借款,不符合正常逻辑;4、主体不清。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人有二人,祝培军并未注明自己是担保人,故其身份应该是借款人。原告在诉状中注明祝培军是担保人,与借条内容明显不符。借条内容显示此款应该是惠鹏和祝培军二人所借,但原告却说是惠鹏一人所借,借款的债务人主体不清;

三、本案应驳回起诉。从借条上看,如借款属实,应该是惠鹏和祝培军二人所借。现惠鹏虽然去世,但祝培军仍然健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如果属实,法院只能根据借贷合同的主体,先判决由祝培军偿还,而不应该判决由惠鹏的继承人偿还。 被告祝培军辩称,惠鹏打条子是在白庙巷,当时是惠鹏和原告对账没有任何异议后打的条子,借钱是实,但该笔款项没有一笔是转到答辩人的账户,也没有一笔款项是答辩人使用的。答辩人和惠鹏系朋友关系,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才在借条上签字。答辩人只是担保人,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桂存与惠全林系夫妻关系,惠鹏系余桂存、惠全林之子。被告常方圆与惠鹏系夫妻关系,惠泊瑞系被告常方圆与惠鹏之子。原告祝恒果和惠鹏系朋友关系,从2016年12月起双方有经济往来,其中,原告祝恒果向惠鹏累计转款19万余元(分别为:2018年8月8日6000元、2018年8月3日 5000元、2017年8月3日10000元、2018年3月8日 10000元、2017年9月21日4000元、2017年6月9日3500元、2017年5月18日10000元、2017年3月22日48500元、2017年3月10日20000元、2017年2月26日48600元、2017年2月23日10000元、2016年12月2日19000元)。2018年9月23日,在安康市汉滨区白庙巷12号惠鹏父母家,惠鹏和原告祝恒果经过对账后,由被告祝培军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祝恒果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整(小写:170000元)。以上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惠鹏和祝培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94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惠鹏名下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江南一品小区9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8)陕0902民初49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房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 惠鹏于2018年12月3日因病死亡,惠全林于2019年1月29日因病死亡;惠鹏死亡后,其遗产主要涉及安康市汉滨区白庙巷12号的房地产和安康市汉滨区江南一品小区9号楼3单元201室;被告常方圆、惠泊瑞、余桂存均未放弃对惠鹏遗产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惠鹏、祝培军出具的借条、祝恒果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8月8日给惠鹏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祝恒果和惠鹏系朋友关系,从2016年12月起双方经济往来频繁。2018年9月23日,惠鹏和原告祝恒果对账后,惠鹏和被告祝培军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关于借款事实,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认为,对账时除170000元外还遗漏了20000多元,借款总数应该是194800元,而被告认为惠鹏在2018年6月因患癌症还在上海住院治疗,没有做工程及房屋装修、大额转款没有转账单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在前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还继续向惠鹏出借大额借款,不符合正常逻辑。经审查,祝恒果和惠鹏经济往来频繁,现惠鹏已经死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以结算为准。从庭审调查情况看,惠鹏于2018年5月确诊为癌症,2018年12月3日死亡, 2018年9月23日,在安康市汉滨区白庙巷12号惠鹏父母家里,病重期间的惠鹏和原告祝恒果对双方此前的账务进行核对、清算后与被告祝培军共同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惠鹏生前和被告祝培军共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常方圆与惠鹏夫妻共同生活,常方圆亦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该债务属于惠鹏与常方圆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常方圆、惠泊瑞、余桂存作为债务人惠鹏的继承人,声明继承惠鹏遗产且在遗产未分配的情况下,对惠鹏的债务应当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惠鹏生前和被告祝培军共同向原告借款,祝培军在借条上的亲笔签名,其本人关于自己是借款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与惠鹏的遗产继承人共同向原告还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常方圆、惠泊瑞、余桂存在继承惠鹏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与被告祝培军共同偿还原告祝恒果借款人民币1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祝恒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2022元,由被告常方圆、惠泊瑞、余桂存与被告祝培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觉安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人民陪审员 马福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