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人民西路(海榆西线138-139公里右侧)。
法定代表人:范莹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多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应保,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妹,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昌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应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1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峰昌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应保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郭应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部分存在错误。
一、亚峰昌庆公司从未同意自2012年10月起至《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履行期届满,租金和管理费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超过原合同的部分郭应保无需缴纳。亚峰昌庆公司提交了《60辆车缴费协议书》,该协议书后附有郭应保的亲笔签名,但该协议书约定的都是关于亚峰昌庆公司与郭应保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变更事项,并没有提及租金的变更,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一直未予以改变。
二、亚峰昌庆公司收到郭应保缴纳的租金和管理费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郭应保一审中出示的《收据》,仅仅能够证明亚峰昌庆公司收到郭应保缴纳的租金和管理费的数额,不能表明该公司收到的是全部的租金和管理费。一审判决以载明最后日期的《收据》来认定郭应保实际缴纳租金和管理费的数额,明显错误。
三、亚峰昌庆公司从未认可2013年12月后按1300元/月计付租金和管理费,且自2014年1月(2013年12月后)起,按照3360元/月的标准收取租金和管理费,是《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明确约定,无需举证证明。
四、《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参照儋州市出租车租金和管理费的市场价,一审法院判决郭应保按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租金、管理费既不公平,也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上均存在明显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郭应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亚峰昌庆公司诉称儋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协调会并未成功,其未同意变更合同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首先,自协调会达成后,郭应保均以1300元/月的标准向亚峰昌庆公司支付租金和管理费长达3-4年之久,其从未提出异议,期间也从未提及或者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从直播海南电视台采访交通局局长所陈述的事实,及《收据》中备注的金额及缴纳的日期足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原来的合同条款。
二、一审判决合情合理。每一家公司的服务管理和经营管理模式不同,出租的车辆不同,经营范围也不同,所享受的待遇也不同,在收费标准上也是不一样的,亚峰昌庆公司的租金与其他公司没有可比性,不能一概而论。 郭应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峰昌庆公司向郭应保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38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亚峰昌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亚峰昌庆公司与×××客运出租车原车主签订《车辆承租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亚峰昌庆公司将×××出租给该车主经营,合同期限为六年,车主每月缴纳租金2800元,管理费560元,税金140元。合同签订后,亚峰昌庆公司同意免除2012年8月、9月的租金及管理费。 2013年5月5日,郭应保与×××客运出租车原车主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郭应保受让×××客运出租车,转让费为2000元,车辆的转让手续需要亚峰昌庆公司认同。之后,郭应保(乙方)与亚峰昌庆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承租经营合同书》,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雪佛兰牌汽车用于经营,车牌号为×××,合同期限为六年,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签订下一届承租经营合同的权利。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营运车辆,以及第一年度的保险费、车船使用费及GPS使用费。第二年始,以上费用(保险费、车船使用费及GPS使用费)均由乙方负担,但应交由甲方统一购买。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合法手续。合同期内,乙方保证每月按时向甲方缴纳租金2800元,管理费560元,税金140元。如在经营期内,国家收费有改变,导致公司规费变动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第十五条约定:缴费时间定为每月的10-15日,每延迟一日,甲方可向乙方追加2%的滞纳金;乙方连续十日不缴费的,公司有权收回该车的经营权或扣车整顿学习,直到交完全部的费用和滞纳金。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此外,合同还就双方权利责任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郭应保支付保证金100000元给亚峰昌庆公司,原车主直接将车辆交付郭应保运营。 2013年,运营司机就应按何种标准缴纳租金和管理费与亚峰昌庆公司发生争议,经儋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协调后,亚峰昌庆公司与包括郭应保在内的60个运营司机口头协商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和管理费按1300元/月标准缴纳。此后,郭应保依约按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租金和管理费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开始亦继续按1300元/月的标准向亚峰昌庆公司交纳租金和管理费,亚峰昌庆公司收取费用后均向郭应保出具《收据》。郭应保最后一次于2016年5月29日向亚峰昌庆公司交纳2014年11月的租金和管理费。亚峰昌庆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2014年11月的租金及管理费1300元”。之后,郭应保、亚峰昌庆公司均同意此后的租金和管理费从郭应保已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中抵扣。郭应保承租的车辆每年均缴纳GPS费用720元给亚峰昌庆公司,但2017-2018年度的GPS费用720元至今未缴纳。郭应保、亚峰昌庆公司双方确认,从2012年10月起郭应保所缴纳月租金及管理费是指当月1日起至月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出租车租金和管理费标准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车辆承租经营合同书》第十四条“乙方必须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合法手续。合同期内,乙方保证每月按时向甲方缴纳租金2800元,管理费560元,税金140元。如在经营期内,国家收费有改变,导致公司规费变动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的约定,郭应保与亚峰昌庆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协议一致可以对出租车租金和管理费标准进行变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亚峰昌庆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群体对于租金和管理费标准发生争议后,儋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已组织双方协商并对出租车租金和管理费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由合同约定的3360元/月变更为1300元/月,且郭应保、亚峰昌庆公司一直按1300元/月标准缴纳和收取费用。郭应保、亚峰昌庆公司就租金和管理费的标准达成的意见和履行行为,视为双方对《车辆承租经营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的租金和管理费标准进行了变更。合同的变更是在保持原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的变更,在合同发生变更后,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如果亚峰昌庆公司拟将租金和管理费标准再次变更应视为新的要约,只有郭应保给予承诺表示同意后,合同内容才能变更,否则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果。故郭应保主张合同变更后,双方应在剩余合同履行期限内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计付租金和管理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亚峰昌庆公司主张其仅同意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计付,此后按合同约定的3360元/月标准计付,但是亚峰昌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主张与亚峰昌庆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向郭应保在内的承租人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计付至2014年11月的行为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亚峰昌庆公司2016年5月29日向郭应保开具的收据,郭应保已缴纳租金和管理费至2014年11月,郭应保还应缴纳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19日的租金和管理费58023.33元(1300元/月×44个月+1300元÷30日×19日),另外,最后一年的GPS费用720元郭应保尚未缴纳,故郭应保应缴纳的租金、管理费和GPS费用合计为58743.33元(58023.33元+720元),该费用从郭应保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中扣除后,还剩余41256.67元(100000元-58743.33元)。现合同期限已届满,亚峰昌庆公司应返还郭应保保证金为41256.67元,郭应保要求亚峰昌庆公司返还保证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儋州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郭应保保证金41256.67元;
二、驳回郭应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6元,由郭应保负担31.95元,儋州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5.71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亚峰昌庆公司提交证据一:亚峰字【2014】1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呈批单;证据二:亚峰昌庆公司亚峰字【2014】1号《关于与出租车驾驶员强制解除合同关系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共同拟证明亚峰昌庆公司2014年不同意出租车司机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租金和管理费,由于出租车司机未按照《车辆承租经营合同》约定的3360元/月的标准缴纳租金和管理费,欠费情况严重,导致亚峰昌庆公司经营压力巨大,亚峰昌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儋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报告》,儋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政府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证据三:出租汽车租赁协议2份,拟证明儋州同行业出租车公司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儋州汽车出租公司在2014年-2016年向驾驶员收取的租金为每月2961.11元。亚峰昌庆公司收取3360元每月的标准符合市场的约定。证据四:出租车承包合同经营书,拟证明儋州同行业出租车公司儋州森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2014年-2016年向驾驶员收取的承包金为每日135元,折合每月4050元,驾驶员还须向出租车公司每月缴纳管理费800元,承包金、管理费共计4850元。郭应保质证认为亚峰昌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亚峰昌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为,亚峰昌庆公司提交的《报告》系其单方制作,呈批单也仅能证明儋州市人民政府收到了该报告,并不能显示合同后期的履行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亚峰昌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是其他公司的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因每个公司的经营模式和情况不同,不能用来参照、评价本案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出租车租金和管理费标准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车辆承租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合法手续。合同期内,乙方保证每月按时向甲方缴纳租金2800元,管理费560元,税金140元。如在经营期内,国家收费有改变,导致公司规费变动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本案中,2013年亚峰昌庆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群体对于租金和管理费标准发生争议后,儋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已组织双方协商并对出租车租金和管理费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由合同约定的3360元/月变更为1300元/月,且双方一直实际按1300元/月标准缴纳和收取费用至2014年11月。双方就租金和管理费的标准达成的意见和履行行为,视为双方对《车辆承租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租金和管理费标准进行了变更,故本案出租车租金和管理费标准应按每月1300元计算,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计算郭应保应当支付租金和管理费,并判令亚峰昌庆公司返还多收取的保证金并无不当。 亚峰昌庆公司上诉称,其从未承诺、同意租金和管理费变更为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亦从未认可2013年12月后按1300元/月计付租金和管理费,自2014年1月起应按照3360元/月的标准收取租金和管理费。
本院认为,亚峰昌庆公司一审时对于2013年12月前按照1300元每月收取租金及管理费是没有异议的,其二审没有充分理由和依据就推翻自己一审的意见,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双方经儋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协调后,亚峰昌庆公司与郭应保等运营司机口头协商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和管理费按1300元/月标准缴纳。此后,郭应保依约按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租金和管理费至2013年12月。故亚峰昌庆公司主张其从未承诺、同意租金和管理费变更为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于法无据。自2014年1月起郭应保继续按1300元/月的标准向亚峰昌庆公司交纳租金和管理费,亚峰昌庆公司收取费用后均向郭应保出具《收据》。由此可见,双方通过儋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协调达成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变更租金和管理费条款,即由原来约定的3360元/月变更为1300元/月,在2014年1月以后双方继续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和收取租金和管理费,实际上是双方通过行为一致同意2014年1月以后继续履行该变更的条款,该条款继续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不是至2013年12月份止。双方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实际履行后,若再次变更则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实现。本案中,由于变更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期限,则应视为至整个合同期限满,在合同已经变更之后亚峰昌庆公司主张按照原合同履行应视为再次变更合同,但郭应保对此并不认可,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亚峰昌庆公司主张2013年12月后应按原合同计付租金和管理费即自2014年1月起应按照3360元/月的标准收取租金和管理费没有事实根据,且与其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另,关于亚峰昌庆公司所称《收据》中载明收到郭应保缴纳的租金和管理费并不是全部金额,该行为不应视为对《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首先,按常理若是《收据》记载不是当月郭应保缴纳的租金和管理费的全部金额,应当注明差额,但《收据》并没有注明差额;其次,郭应保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租金和管理费,亚峰昌庆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亦未对未足额缴纳的部分进行催缴,若郭应保历年来均未足额缴纳租金和管理费,亚峰昌庆公司未异议不催缴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亚峰昌庆公司对此不符常理的行为亦未能进行合理解释,由此可见,亚峰昌庆公司对于郭应保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缴纳租金和管理费是接受且没有异议的,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峰昌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儋州亚峰昌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育森
审判员 沈美萍
审判员 张模金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月月
书记员 刘昕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