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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91民初1710号之一

山东迪赛机电有限公司与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7-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迪赛机电有限公司;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91民初1710号之一

原告:山东迪赛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宁,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培利,董事长。 原告山东迪赛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山东迪赛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赔偿原告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4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669元及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转子铜排,单价为59.3元/kg,双方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合同还对违约责任、验收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货物发票,货款共计148902.3元。但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青岛市即墨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则原告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徐州路×××号,该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 此外,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中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东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作为起诉方提起诉讼,本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不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燕兆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