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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执596号之二

汤新杰、汪海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新杰;汪海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17执5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汤新杰,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汪海明,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汤新杰与被执行人汪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鄂0117民初19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汤新杰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汪海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汪海明未按本院通知履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汪海明与高咏姣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128号一栋三层楼房,扣划被执行人汪海明银行存款9098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汪海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汪海明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其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银行存款已被依法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汪海明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汤新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汪海明应继续履行(2018)鄂0117民初19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建业

审判员  陈正旺

审判员  林友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新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