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3302号
原告:王宁惠,女,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营业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周芸琦,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慧琴,女,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马海军,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退休职工,系被告罗慧琴前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XXX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三星、王睿,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宁惠与被告罗慧琴、马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周芸琦、被告罗慧琴、马海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三星、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宁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409788.49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7日),利息按照每月2%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91978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马海军与被告罗慧琴于1980年7月27日结婚,原告与二被告之前住在同一个小区里,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分。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出借5万元、2012年3月14日出借12万元、2012年5月7日出借5万元、2012年7月7日出借8万元、2012年8月19日出借5万元、2012年10月23日出借1万元、2013年12月2日出借6万元、2013年12月25日出借2万元、2014年3月10日出借7万元,合计借款51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慧琴、马海军辩称:1.借款金额不认可,有些钱借条虽然打了但是款未实际收到了,比如说2012年3月14日的十二万元借款没有实际收到。剩余借款已还清,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借条被告罗慧琴一直未收回。2.对原告主张的2分借款利息不认可,借款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3.马海军不是借款人,虽借款事实发生在马海军、罗慧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是由罗慧琴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将所借款项转借给其他人使用,对借款的借款用途原告王宁惠是清楚的,原告和罗慧琴也一同到债务人公司追要过。根据2018年婚姻法1月18日施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明确了“共同签字”与“事后追认”的原则,共同签字尤其重要。本案中,所有借条都只有罗慧琴一方的签字,被告马海军既没有共同签字,又没有事后追认,因此不是共同债务。该解释还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家庭衣食住行、就医保健、娱乐旅游、等家庭日常支出。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马海军承担还款责任,那么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是在债权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原系住在同一小区的邻里及朋友关系。2010年10月9日被告罗慧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罗慧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罗慧琴又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2年5月7日借款5万元、2012年7月7日借款8万元、2012年8月19日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23日借款1万元、2013年12月2日借款6万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2万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7万元,共计借款51万元。上述借款被告罗慧琴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自2010年至2015年10月被告罗慧琴均给原告支付了利息。后被告罗慧琴未在支付利息,后原告便多次向被告罗慧琴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罗慧琴因将该款借给朋友公司无法收回便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经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慧琴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51万元,有被告罗慧琴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慧琴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却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罗慧琴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慧琴偿付借款51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慧琴虽支付部分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马海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该借款系被告罗慧琴个人所借,并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中,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海军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虽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未收到的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当时也未提出撤销之诉,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慧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宁惠借款51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宁惠对被告马海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9元,由原告王宁惠负担2049元,被告罗慧琴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威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