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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04民初831号

鞍山福美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苏州市京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鞍山福美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京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原告:鞍山福美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

法定代表人:王永文,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敏,鞍山市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市京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车坊镇江湾村。

法定代表人:胡金根。 原告鞍山福美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嘉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京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美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美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承揽加工货款1634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72880元承揽加工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为8500元,最终数额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合作,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承揽加工货款共计204080元,对账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也曾分三次还款,但至2017年1月17日以后,被告就再未予还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880元未予结清。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又再行签订采购订单,原告已履行承揽加工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90580元货款义务。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承揽加工货款共计1634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无故拒绝付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京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合作,系承揽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后多管油缸座、四轮扫地车、后边刷提升油缸、多路油管座、液压动力单元、清运车等产品。2015年3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未出具发票金额为1963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08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四张,金额共计196360元。案外公司代被告还款364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54800元,尚欠货款72880元。 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大罩提升油缸、前边刷打开、升降油缸、主刷罩油缸、后边刷提升油缸、多路油管座、后路油管座、动力单元、油缸接头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90580元,最迟交货时间为8月17日。合同说明中约定“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发货前2日,安排余款,款到发货”。合同第3条另约定“请在收到此单后立即确认交期并回传,签字盖章回传,48小时未回传者视为默认。对账日为25日,核实并开票,当月内见发票,安排货款支付”。被告发出采购订单后,原告加盖了公章,开始按照订单加工制作货品。2018年8月1日、8月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预付款,被告公司回复称下周支付。2018年8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公司货品制作完成,要求被告公司安排货款。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及合同余款。原告未发货并未出具该笔订单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采购订单一份及图纸一套、双方对账单一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发票一组、情况说明一份、QQ聊天记录一组。本院依职权勘查货品照片五张、视频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一直保持合作,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货品、出具了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204080元,原告出具了全额发票,其后被告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8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拖欠的货款7288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7月26日采购订单合同、并给付拖欠货款90580元一节,原告提交采购订单、图纸、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依职权现场勘验了货品。

本院认为,双方多年来存在承揽加工合作,采购订单虽约定了预付款、全款支付完成后发货,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而原告仍全部履行发货义务的交易习惯实际存在。故

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及合同余款行为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继续履行2018年7月26日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具体义务问题一节,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合作习惯,

本院认为,被告应先行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货款90580元,原告应交付全部合格货品并出具全额发票,履行合同的准备时间为30日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京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福美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288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原告鞍山福美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京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继续履行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货款9058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合格货品并出具全额发票。 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苏州市京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冬晨

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