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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5319号

蔡树波、傅茂忠、黄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树波;傅茂忠;黄碧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5319号

原告:蔡树波,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傅茂忠,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黄碧燕,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蔡树波与被告傅茂忠、黄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树波和被告傅茂忠、黄碧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茂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2.判令被告黄碧燕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傅茂忠因扩店急需资金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黄碧燕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但是两被告不守信用,未按时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8年3月2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利息14000元,合计本息6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傅茂忠辩称,其确实在2016年8月2日向蔡树波借了5万元。但是原告诉称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属实,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是0.002%,而非原告诉称的2%,明显是无息借款;傅茂忠自借款后,每个月都有偿还原告1500元至2018年3月9日,2019年5月30日也偿还了3000元,目前仅欠原告18500元;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的还款协议书并非傅茂忠与原告所签订的,也未得到傅茂忠的追认,对傅茂忠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只能请求傅茂忠偿还剩余借款18500元。 被告黄碧燕辩称,其确实为本案借款提供提供担保,但是其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案款项,也不清楚傅茂忠的还款情况。本案是一般责任担保,目前已超过担保时效,原告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即使本案未超过担保时效,黄碧燕也不需要再为本案承担保证责任,主要理由是傅茂忠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已经偿还了绝大部分债务,故在借款数额发生变更时,并未征得担保人认可同意,因此担保人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在原告的威逼之下,由黄碧燕所书写,傅茂忠自始至终不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因此原告以此协议书向傅茂忠主张权利,理应驳回。 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茂忠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蔡树波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日,被告黄碧燕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8年4月29日,被告黄碧燕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傅茂忠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4万元将在2019年年底前分期偿还清,黄碧燕在协议书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交原告收执。同日,被告傅茂忠亦通过微信发送一份与上述分期还款约定一致的“协议书”给原告蔡树波。借款后,傅茂忠自2016年9月起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均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元,并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元。另查明,被告傅茂忠、黄碧燕于1999年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被告傅茂忠提交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茂忠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蔡树波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实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而借款合同中只写月利率2%,但因失误在借款合同将2%写成0.002%,被告傅茂忠辩称双方因为是亲戚关系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傅茂忠每个月偿还的1500元是按照约定偿还的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傅茂忠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并自2016年9月起至2018年3月止,在长达21个月里每月月初均向原告偿还1500元,而1500元的金额又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3%相符合,傅茂忠的还款情况符合按月支付利息的特征,且从傅茂忠发送给原告的“协议书”与黄碧燕出具给原告的协议书来看,双方协商的还款金额仍是5万元,若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则二被告的行为不符常理。综上,原告关于本案借款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傅茂忠自借款后,仅按时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傅茂忠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傅茂忠支付自2018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傅茂忠在2019年5月30日支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黄碧燕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也没有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认定被告黄碧燕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7年8月2日),保证期间已过,但被告黄碧燕在2018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具有还款性质的协议书,且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黄碧燕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其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黄碧燕仍应对傅茂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傅茂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茂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树波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但应扣除被告傅茂忠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 二、被告黄碧燕对被告傅茂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碧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茂忠追偿; 三、驳回原告蔡树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傅茂忠负担,被告傅茂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冰星

书记员黄小青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