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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8民初11769号

彭祖奇李光英与刘娟王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彭祖奇;李光英;王东;刘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8民初11769号

原告:彭祖奇,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光英,女,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东,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刘娟,女,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彭祖奇、李光英与被告王东、刘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祖奇、李光英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王东、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祖奇、李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东、刘娟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敦厚街36号“和泓南山道”30幢2-1房屋毗邻公共区域的侵占,并拆除私自搭设的防盗网、恢复外墙面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敦厚街36号“和泓南山道”30幢2-1房屋,接房装修后未一直在该处居住。2019年2月4日,原告发现与其相邻的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敦厚街36号“和泓南山道”30幢2-6房屋业主将双方毗邻区域的空调机位私自改造成洗衣房,严重影响原告房屋内厨房和生活阳台的采光和通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投诉。2019年2月12日,物业单位向被告下达《装修违章整改通知书》,被告仍拒绝整改而只是将空调板上的墙体改为防盗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恢复原状进一步明确为拆除防盗网并修复受损墙体。

被告王东、刘娟辩称,原告在被告装修期间从未表示异议。现被告已经铺装水电管线,予以拆除损失较大。并且,被告将墙体改为防盗网后,没有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彭祖奇、李光英与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敦厚街36号20栋2-1的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所购房屋为所在楼栋的第2层,户型为二室二厅二阳台。双方交付房屋后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王东、刘娟系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敦厚街36号20栋2-6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的业主,彭祖奇、李光英所有的1号房生活阳台正对着6号房的外墙面,中间毗邻区域近1号房侧为天井,近6号房侧为建设单位预先搭设楼板的空调机位。王东、刘娟在装修房屋时将6号房与空调机位的外墙打通,并将其生活阳台的围墙向1号房一侧推进扩建后,改造成洗衣房并铺设了水电管线。随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王东、刘娟于2019年4月26日将围墙拆除后又在同位置安装了防护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产权证书》、第20幢第2-33层平面图、照片若干,被告提供的照片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生活方便、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筑区划内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的,为建筑物专有部分。此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为建筑物共有部分。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实施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或者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的,可以认定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1号房和6号房之间毗邻区域,没有包含在任何一方产权证书红线范围之内,并且从构造上或者利用上均没有与二物业直接相联,应当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为增加使用面积,将生活阳台与上述建筑物共有部分之间的挡墙打穿,并违章搭设防护网将该区域改造成洗衣房,造成1号房与6号房从建筑规划的“隔墙相对”直接变成“隔空对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对房屋使用的通风、采光以及隐私权益,自属正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防护网和修复破坏墙体,并将双方物业毗邻的建筑物共有部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敦厚街36号20栋2-6房屋与2-1房屋之间毗邻区域内搭设的防护网并修复破坏的墙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东、刘娟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义克

书 记 员  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