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4093号
原告:束昊,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王露清,男,195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周卫兵,男,1954年7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束昊与被告王露清、周卫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昊、被告王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露清支付股权转让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275000元;2、判令被告王露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和歉意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周卫兵对被告王露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以人民币5元/股的价格购买被告王露清持有的九康**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康**物公司)的股份10万股。购买时被告王露清承诺两年左右股票上市,不会有任何风险,如果有风险,被告王露清随时连本带息回购(年息10%)。2016年初,原告看公司上市无望,即提出要被告王露清连本带息回购。被告王露清允诺连本带息回购,但是一直拖拉,2016年底拖到2017年底,2017年底拖到2018年10月底,其间于2018年2月出具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给原告,并一再拍胸脯保证,最迟一定会按照协议书上2018年10月底给付连本带息人民币825000元给原告。原告本着对被告王露清的理解、信任、宽容一直耐心等到2019年3月29日,被告仍旧在微信、电话里一个月又一个月的答应付款和承担年化10%利息,但是已失去诚信且未予兑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露清辩称,同意将股权转让款500000元返还给原告;不同意支付275000元利息,原告购买的是股权,没有必要支付利息;不认可年利率10%的利息;歉意金10000元可以付,但其余所有利息不同意支付。 被告周卫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庭后向法院陈述其认可原告诉请的事实,且认可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上写了担保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被告王露清出具的收据复印件、郭苏福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王露清提供了公司股份认购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原告束昊(丙方)与被告王露清(乙方)、被告周卫兵(甲方)签订《公司股份认购协议书》,约定:
一、九康**物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00万,拟增资至10500万,此次增资经公司全体股东及董事会同意,以周卫兵为首的公司管理团队出资2500万份股(以注册资本1元为1份),团队每份认购价格为1.5元,协议认购价以第三条为准;
二、根据公司总经理提议、董事长批准,并经认购股份的管理团队成员一致同意,管理团队的股份由周卫兵代持,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周卫兵,实际持股情况由周卫兵与管理团队成员通过协议确定;
三、丙方通过与乙方协商,自愿认购乙方转让的注册资本壹拾万份,每份认购价格为伍元,共需出资伍拾万元,并委托甲方在公司登记中代持,公司增资完成后,以甲方的名义向乙方转让本协议所认购的股份份额,但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四、丙方认购款应于2月29日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此款专款用于乙方缴入公司验资账户,办理验资事宜;
五、如乙方五年内离职,则甲方可无条件回购该股份,乙方必须予以配合,乙方与丙方以协议价为准;
六、丙方认购该股份后,五年内不得随意质押、转让、赠与,公司上市后所发生交易,应遵照国家证券法、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等等。九康**物公司在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周卫兵签名处和协议书骑缝处加盖了公章。 2012年3月2日,案外人郭苏福向被告王露清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系借给原告束昊用于认购九康**物公司股份。 2018年2月14日,被告王露清(甲方)与原告束昊(乙方)、案外人九康**物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2月以5元/股价格,购买甲方持有的九康**物公司股份十万股,并由公司总经理周卫兵先生代持……自2016年以来,乙方向甲方申请,要求退还股份,经甲乙双方充分沟通、友好协商,现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一、乙方2012年认购价为人民币5元/股,共拾万股,总计人民币伍十万元,甲方2018年10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二、甲方自愿多支付给乙方叁拾贰万伍仟元整,作为乙方投资利息的补偿,甲方2018年10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三、丙方九康**物公司作为本补充协议的鉴证方,对本补充协议提供鉴证。 后被告未能按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仅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束昊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7日,被告王露清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右上方书写“我方因故未按期付款,现正努力并承诺在2019年元月底前付清此款,并在结账时多付壹万元以表歉意”,且被告王露清该字样下方承诺人处签名、被告周卫兵在该字样下方担保人处签名。但两被告并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束昊与被告王露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实际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之前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王露清未能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10月底向原告退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并补偿利息325000元,仅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50000元的性质,根据相关规定应优先抵充所欠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和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275000元,应尽快给付原告。被告王露清于2019年1月7日再次承诺2019年元月底前付清款项、并多付10000元表示歉意,实际系其自愿承诺付给原告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露清亦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露清支付股权转让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275000元、歉意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露清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9年1月31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已经约定了歉意金10000元,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而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卫兵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露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对被告王露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周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露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束昊退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5000元。 二、被告王露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束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周卫兵对被告王露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束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29元,由被告王露清、周卫兵负担元(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常 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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