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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4041号

吕良平与王东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良平;王东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3民初4041号

原告:吕良平(LUI,LEUNGPING),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御金国峰2座37楼A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王锦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王东祠,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吕良平与被告王东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 吕良平诉称,王东祠因经商所需于2012年3月13日向吕良平借得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每月12日支付月息18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吕良平收执,直至借款期限届满,王东祠仍分文未付,故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且由王东祠重新向吕良平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约定:“王东祠向吕良平借现金人民币6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王东祠应支付吕良平借款利息40万元,且王东祠承诺在2016年前向吕良平尽数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其于2012年3月13日向吕良平出具的《借条》作废。嗣后,经吕良平催讨,王东祠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但于2017年1月11日在第二张《借条》上签章以确认该债权债务。综上,王东祠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借款利息40万元,吕良平多次向王东祠催讨,王东祠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王东祠立即偿还吕良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王东祠立即支付吕良平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借款利息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东祠负担。 王东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吕良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王东祠自2006年就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并办有暂住证,本案应由王东祠长期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不应当管辖本案,请求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吕良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双方未举证证明存在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吕良平提供其本人居住证载明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辖区。王东祠的户籍在福建省南安市辖区,王东祠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辖区,但其仅提供暂住证复印件,且该暂住证已超其载明的有效期,故王东祠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辖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吕良平,故吕良平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吕良平的内地住所地和王东祠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南安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他字第25号批复及有关批复、通知,本案纠纷属本院集中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东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东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东祠负担,被告王东祠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王东祠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海根

审 判 员  李柳红

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文靖 注: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第(六)项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2- -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