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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6刑终241号

符永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符永机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6刑终24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永机,曾用名符永杞,男,1993年6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文昌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7日和2018年10月3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分别决定罚款300元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1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永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琼9005刑初9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符永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二、扣押被告人符永机的iPhone6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符永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符永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符永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符永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符永机撤回上诉。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5刑初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张奇志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修媛

书 记 员  李平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