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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24民初39号

于西冒与禹七拾、计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西冒;禹七拾;计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4民初39号

原告:于西冒,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泾源县香水镇米岗村三组。

被告:禹七拾,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泾源县水务局家属院。

被告:计恒,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泾源县城关二组廉租房。 原告于西冒诉被告禹七拾、计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西冒、被告计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七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西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由二被告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10月30日按银行借款利率3%承担38个月利息计57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禹七拾由被告计恒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承诺于8月18日归还,并书写借据一张,多年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负。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 被告计恒辩称,原告讲的属实,当时说的如果禹七拾不还,借款由我偿还,我现在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计恒未提交证据。 被告禹七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禹七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同月18日一次还清,被告禹七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计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禹七拾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实际出借借款后,被告禹七拾即对原告负有依约还款的义务。被告禹七拾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计恒对该笔借款虽为一般保证,但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禹七拾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被告禹七拾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该项要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禹七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禹七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西冒一次性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 二、被告计恒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履行了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七拾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禹七拾、计恒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权良

审判员 丁宁

审判员 黄园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