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民终2734号

陈昊、晋江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昊;晋江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昊,男,199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江滨片区溪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89392269L。

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全,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芯,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昊因与被上诉人晋江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昊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诉争的合同及协议上的公章和签名均是真实,内容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上加盖的晟瑞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康玛水的私章均为真实,晟瑞公司在一审时也予以承认。之所以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是因为当时晟瑞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才同意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昊。双方已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晟瑞公司违约后,未将房屋交付给陈昊,亦未退还购房款。陈昊分二次将12套房屋的购房款2846184元全额支付给晟瑞公司。根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927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晟瑞公司明确表示已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向案外人王康杰或陈海郎所借的5500万元借款。

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本案诉争的合同系空白合同,陈昊可依据双方的意思对空白部分进行填写,晟瑞公司盖章行为亦对此进行授权确认,可视为双方对手写填充内容达成合意。 晟瑞公司辩称,一、双方根本不存在案涉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陈昊起诉时隐瞒了其将合同倒签4年等事实,掩盖于已不利的真相,其上诉理由不足为信,上诉请求不应支持。1.事实上,本案纠纷系晟瑞公司的关联企业生茂固态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茂公司)于2012年6月向陈海郎(陈昊之父)高利贷款5500万元引发的。彼时应陈海郎的要求,晟瑞公司提供了其所开发的泉州“世贸中心”项目136份空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由陈海郎收执,以此方式为生茂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而非真正的房屋买卖。若生茂公司还款付息后,以上合同应退回晟瑞公司或销毁;若生茂公司无法还款时,才会将晟瑞公司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极低的作价(2000元/平方米,这是借款当时的被迫无奈之价)直接归其所有以抵扣借款。但这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案涉的12份合同,是陈昊从上述136份合同中刻意抽取出来之后擅自虚构、拼凑12套房产信息,作为本案起诉之用。鉴定意见表明,陈昊在上述合同的签署时间趋近于起诉之时。可见,在一审起诉前,案涉12份合同从未被提起、使用、主张过,其一直处于“备用”状态,双方自始自终没有达成该12套房屋买卖的意思及合意。2.涉案12套房屋在2014年7月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若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购房合意,在晟瑞公司盖章后至起诉之前,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陈昊却从未将合同签字后送回晟瑞公司,更从未要求晟瑞公司履约、备案、登记、交房、办理产权,这是反常的。3.此外,陈昊主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起诉状中却不实事求是陈述事实经过,竟将合同签订的时间提前了4年多,其所述与主张明显另有隐情和其他图谋。

二、晟瑞公司从未支付过分文购房款,其在诉讼中所有的陈述均为捏造或虚假拼凑的,其所支付的款项(包括2013年4月18日、19日支付的2846184元)均为晟瑞公司应陈海郞要求配合其走账的流水记录,并非用于支付购房款。1.晟瑞公司为代为偿还生茂公司向陈海郎的借款,曾先后与陈昊、陈海郎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世贸中心综合项目第4幢3201室房产及2期第418号地下车位作价(房屋总价2654953元、车位价格19万元、车位公维金1230元,合计2846184元;后因面积调整,房屋总价价格调整为2669501元)抵偿生茂公司的借款。为形成房屋买卖相应的付款凭证,供以上房产开具发票、办理产权证,陈昊于2013年4月18日、19日共计汇给晟瑞公司2846184元,晟瑞公司均于收款当日将款项转至陈海郎实际控制的深圳市朗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昊完成所谓的“付款”后又物归原主(即走账),而晟瑞公司始终并未实际收到分文款项。2.基于以上事实,陈昊处心积虑虚构、拼凑了12套房产交易信息,只是为了借此“转款凭证”证明其在12套房产合同签署后完成的“履约付款”行为。但因为上述合同签署之时及之后均不是为真实的买卖所准备,故根本就没有相应的付款行为与之印证,因此其所主张的合计付款金额2846184元只是因为数字的接近而被“借用”,根本无法与该12套房产的累加合计房款2839880元相吻合。

三、我国非判例法国家,陈昊提及的判例与本案案情存在根本性不同,在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援引该案例的裁判逻辑处理本案。

四、生茂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亦非诉讼合同项下商品房的开发商,其在另案中的主张对晟瑞公司没有约束力。关于讼争的款项往来,只是生茂公司在与王康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305民初9276号)中的主张。该主张(即讼争5500万元的借款还款情况)由于特殊案情需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并未进入实质性调查审理、认定。 陈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解除陈昊与晟瑞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判令晟瑞公司立即返还陈昊支付的购房款总计284618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697315.08元);

三、判令晟瑞公司立即支付陈昊赔偿金2846184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晟瑞公司申请对陈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手写体书写笔迹形成时间进行检验、鉴定,后申请变更鉴定事项为:对陈昊提供的合同标的为第10幢2505号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手写内容(包括陈昊的签字字迹及落款时间)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本案陈昊提供的起诉状中的签字迹作为鉴定样本。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了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8]文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送检的检材种待检的手写笔迹所取样品与所提供的样本中手写字迹所取样品的形成时间相近。 一审法院认为,证据9系晟瑞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3系晟瑞公司出具给案外人的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5中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以房抵款情况说明及证据26房屋现状说明、证据27说明均系晟瑞公司的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证据30微信聊天记录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相关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屋坐落、建筑面积、单价及总金额、落款签名及日期均为手写字迹;《补充协议》中的买受人信息亦为手写字迹。陈昊主张上述12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手写字迹均为合同落款日期即2013年4月18日所签写,与本案起诉状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相距时间长达四年多,但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看,鉴定机构经检测认为,检材与鉴定比对样本的手写字迹老化程度相接近,未检见存在明显差异,并据此倾向认为检材中待检的手写字迹与样本(本案起诉状)中的手写字迹形成时间相近。《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充协议》中第一条载明“卖方因急需资金周转,同意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买方”,可见该补充协议并非适用于不特定对象的格式合同,而是针对陈昊所拟定的协议,但在卖方信息及协议条款均为打印的情况下,只有买方信息为手写字迹,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综合上述分析,晟瑞公司所主张的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空白合同,其中的手写字迹系陈昊一方在临近起诉前填写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陈昊提供的证据2、证据5及晟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12、13、29均来源于相关金融机构,且内容可相互印证,可证明陈昊于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先后汇款200万元、846184元给晟瑞公司;陈海郎于2013年3月8日、3月15日、4月1日先后汇款136万元、1296184元、19万元给晟瑞公司;晟瑞公司于2013年3月8日、3月15日、4月1日、4月18日、4月19日先后汇款100万元、1296184元、55万元、200万元、846184元给案外人深圳朗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从上述汇款时间及金额来看,在陈昊、陈海郎汇款给晟瑞公司后,晟瑞公司即于当日或隔日将款项汇至深圳朗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而从证据6及证据7的内容来看,深圳朗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王康杰,但陈海郎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认定陈昊、陈海郎支付给晟瑞公司的款项实际上已返还给陈海郎。晟瑞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往来仅是为了做账方便,实际上陈昊未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达成合意。如前文分析,诉争的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空白合同、合同中的手写字迹为陈昊在起诉前填写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晟瑞公司对合同中的手写字迹内容不予认可;且从诉争的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商品房的面积、单价来看,其中10幢2601号商品房的面积为131.06平方米,按单价2000元计算,房价应为262120元,而合同中载明的房价却是264060元,明显有误;依据12份商品房所载明的房价金额合计为2828400元,与陈昊主张的总房价2846184元亦明显不一致。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达成合意,合同的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依法成立。陈昊亦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陈昊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9276号王康杰与生茂公司、康玛水、生茂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及生茂公司、康玛水、生茂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各一份,以此证明在该案中生茂公司、康玛水、生茂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涉及的晟瑞公司转账给深圳朗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作为生茂公司、康玛水、生茂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王康杰的款项。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晟瑞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并未进入实质性调查审理、认定。如同晟瑞公司不是彼案的当事人一样,生茂公司亦非本案的当事人,其在彼案的主张对晟瑞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晟瑞公司对民事判决书、答辩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答辩状所载内容,生茂公司、康玛水、生茂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晟瑞公司先后于2013年4月18日、19日汇给深圳朗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200万元、846184元作为生茂公司、康玛水、生茂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王康杰的款项,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陈昊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晟瑞公司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诉争12套商品房的购房款,陈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7元,由陈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威鸿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