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5刑终381号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超军,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月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超军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豫1528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超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11月20日、12月2日,被告人曹超军先后窜至息县、光山县城,使用镊子扒窃多人手机,涉案价值人民币96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曹超军先后窜至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北大街新东方手机卖场门口和千佛庵路口,趁翟某、陈某、黄某不备,使用镊子分别扒窃一部VIVOX20A手机(价值1297元)、一部VIVOX9S手机(价值1231元)、一部OPPOR11S手机(价值1184元)。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曹超军先后窜至光山县弦山大道老西亚超市附近、老西亚超市西边公安街路口附近、老西亚超市对面的福万家超市附近,趁夏某、熊某、周某不备,使用镊子分别扒窃一部三星G9500手机(价值2484元)、一部华为荣耀V10手机(价值2126元)、一部VIVOX20puse手机(价值1337元)。另查明,被告人曹超军扒窃被害人夏某、熊某、周某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物证作案工具镊子、被告人曹超军所盗夏某、熊某、周某的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判决书、情况说明、被盗手机发票等;被害人翟某、陈某、黄某、夏某、熊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曹超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曹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超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曹超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超军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超军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曹超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曹超军退赔被害人翟某损失人民币1297元、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1231元、被害人黄某损失人民币1184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曹超军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曹超军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累犯、认罪悔罪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茉莉
审判员 黄少斌
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涛
书记员张贞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