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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2591号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591号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罗湖商务中心4301。

负责人:吴彧。

委托代理人:童仲芬、汪珍莲,分别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村div>法定代表人贺进。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div>

负责人:费剑锋。

委托代理人:罗坤,系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诉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仲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起诉称:2017年3月23日,原告、第三人、中联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委托的保险经纪人)共同签署了《共保协议》,约定:就被告保险项目的共保事宜,原告和第三人为共同保险人,中联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经纪人,原告为共保首席承保人,第三人为共保合作人。原告为共同保险人代表,全权代表负责业务的审核出单工作。原告向被告出具保险费发票并收取足额保险费后,按共保比例将对应保险费划转至第三人指定账户,第三人在收到保费后按承保份额对应保费出具保费发票给原告。原告是本保险的赔款支付人,并负责一切追偿事宜,实际追偿费用支出及追偿所得均按照共保比例分摊。协议还约定了保费的支付期限。被告根据共保协议的约定,投保了机器损坏险,原告作为共同保险人代表、首席承保人以及出单人,向被告出具了机器损坏险的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260701052017000002YD)。该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保险费金额为624415.55元。保险单签发后,被告未按期支付保险费,仅在2017年9月26日支付200000元,在2017年10月10日支付137418.9元,剩余保险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保险费,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5月30日承诺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87026.65元及利息15800.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人寿财保宁波分公司:我方同意原告起诉意见。被告通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通明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明公司”)出具未注明日期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中联经纪公司为保险经纪人,代为办理有关保险事宜。2017年3月22日,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出具保险单号为1260701052017000002YD的机器损坏保险保险单,记载:1、被保险人为通明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4日0时至2018年3月2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49778210元,保险费率为2.5‰,保费为624445.55元。2017年3月23日,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甲方)、人寿财保宁波分公司(乙方)、中联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中联经纪公司”)共同签订《共保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的保险业务,甲方为共保首席承保人,承保比例15%,乙方为共保合作人,承保比例85%,丙方为经纪人,经纪费为保费的18%。2、甲方为共同保险人的全权代表,负责业务的审核出单工作,并负责收取保险费及出具保费发票,在收取保险费后按共保比例将对应保险费支付给乙方。3、通明公司财产一切险的保险费为438203.42元,通明公司/众明公司机器损坏险的保险费为1407692.86元。保险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7年4月26日前支付40%,第二期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30%,第三期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30%。2017年8月28日,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向通明公司送达《催缴通知书》,要求通明公司支付缴费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保险费738358.52元,其中,1260701042017000001YD保单财产一切险保费175281.37元,1260701052017000001YD保单机器损坏险保费313298.93元,1260701052017000002YD保单机器损坏险保费249778.22元。2017年8月29日,通明公司、众明公司出具《关于支付保费的函》,承诺在2017年9月4日支付第一期保费738358.52元。2017年9月26日,通明公司转账支付保险费200000元。2017年10月10日,通明公司转账支付保险费137418.9元。2017年12月15日,通明公司、众明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7年12月21日支付第一期保费余款400939.62元;在2017年12月29日支付众明公司第二期财产险保费65730.52元、机损险保费234974.2元;在2018年1月31日支付通明公司第二期财产险保费65730.51元、机损险保费187333.67元;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第三期保费553768.89元。2018年5月30日,通明公司、众明公司出具《关于延后支付保费的函》,承诺于2018年7月份支付所签保费并签约续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共保协议、授权委托书、投保单、报价单、告知函、催缴通知书、签收回执、关于支付保费的函、承诺函、关于延后支付保费的函、律师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通明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通明公司拖欠保险费的事实,已提交了保险单、催缴通知书、承诺函等证据为证,对此被告通明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认定被告通明公司尚欠原告保险费287026.65元(624445.55元-200000元-137418.9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通明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要求被告通明公司支付保险费28702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共保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故利息应当以287026.65元为本金,自原告诉请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8702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21.2元、保全费2034.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敏玲

书记员卢雅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