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2692号
原告:林伟,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嘉,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甲法,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泰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
负责人:庄乾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伟与被告刘甲法、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嘉、被告刘甲法、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伟诉称,2018年1月2日9时许,被告刘甲法驾驶鲁B×××**号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电大厦路口处,与原告林伟驾驶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林伟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甲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刘甲法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刘甲法驾驶鲁B×××**号轿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电大厦路口处,与原告林伟驾驶二轮助力车由北向南人行横道线上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林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甲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伟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锁骨骨折等,住院7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647.07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以鉴定结论不客观、依据不足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恒远行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附经办人姓名及电话),盖有青岛恒远行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林伟自2016年9月始为其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迟克军(原告之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迟克军系个体工商业者。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还提交物业费单据二支,证明其交纳物业费情况。原告未提交车损相关证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药费20647.0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16元(4554元/30天×120天)、护理费10471.56元(63702元/365天×6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9202元(父亲:32890元/年×15年×10%÷2=24667.5元、原告之女迟棐帆32890元/年×7年×10%÷2=11511.5元、原告之女迟懿皎32890元/年×14年×10%÷2=230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00元。原告共主张190047.2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林志得,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系原告林伟之父;迟棐帆,女,2007年1月30日出生,系原告林伟之女;迟懿皎,女,2014年5月27日出生,系原告林伟之女。原告林伟未提交其父林志得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及其姊妹几人。
本院认为,原告林伟与被告刘甲法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刘甲法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9500元。原告诉请的其父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补强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药费20647.0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10471.56元(63702元/365天×6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4534.5元(女儿:迟棐帆32890元/年×7年×10%÷2=11511.5元、女儿迟懿皎:32890元/年×14年×10%÷2=23023元)、精神抚慰金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9247.13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847.0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847.07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68400.06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58400.06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7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刘甲法按7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5472.99元(20847.07元+58400.06元=79247.13元×70%=55472.99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55472.99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刘甲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伟损失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林伟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09中)。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伟损失55472.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林伟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09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1元减半收取2050.5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8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林伟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09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蔺际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