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583民初5733号

昆山冠中化工有限公司与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冠中化工有限公司;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5733号

原告:昆山冠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111号2幢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AF0F7F。

法定代表人:冯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丽伟,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青泉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17082Q。

原告昆山冠中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722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4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加收50%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6.52%,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共235天,违约金1363元;以3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共208天,违约金131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共188天,违约金1022元;以99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共188天,违约金2185元;以16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共85天,违约金2494元;以106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共58天,违约金1123元;以22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共23天,违约金926元),合计69764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银浆漆2#、GZ-8000电泳漆等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对账,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687225元,该款项已经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款明细表1份、订购单9份、送货单11份、增值税发票10张、发票签收单4份,以证明其诉请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下订单,购买银浆漆等产品。原告确认订单后发货。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六十天”,原告称即送货之日起六十天内付款。

原告发货后,经与被告对账,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总计向被告送货837225元。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88750元、96000元、32000元。2018年6月8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9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99625元、90350元、83800元、94600元。2018年11月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74900元、95000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785025元,其中被告签收了金额共计359875元的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剩余687225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687225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各期未付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别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结合商事交易习惯及当事人约定,本案付款期限应为开票之日起六十天内。原告该项主张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相应调整为:以66750元(以2018年6月7日开具的发票总金额216750元减去被告已付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其余货款222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冠中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72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6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2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120元,合计14896元,由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昆山冠中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14896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14896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苏娜

人民陪审员  朱霞娟

人民陪审员  刘华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申冬亮

书 记 员  杨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