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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945号

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区小台什颐和家园小区物业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周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伟,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金宇新天地F座1503、1504室。

法定代表人:鞠茂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伟,被上诉人蒂森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城区法院作出的(2018)内0102民初6480号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蒂森电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7年2月15日,锦钰物业公司和蒂森电梯公司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蒂森电梯公司为锦钰物业公司提供电梯有偿维保服务,合同期限一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同价款人民币278000元,服务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及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锦钰物业公司对合同第1.1条约定之“乙方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至下午6:00,节假日除外)内,为甲方提供每年25次的维保服务”产生质疑。依据国家质检总局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电梯的维保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其维保的基本项目(内容)和达到的要求分别见附件A至附件D。维保单位应当依据各附件的要求,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说的规定,并且根据所保养电梯使用的特点,制定合理的维保计划与方案,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能够正常使用。现场维保时,如果发现电梯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增加维保项目(内容)予以解决的,应当相应增加并且及时调整维保计划与方案。如果通过维保或自行检查,发现电梯仅依靠合同规定维保内容已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需要改造、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时,应当向使用单位书面提出。”蒂森电梯公司应当对电梯按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提供维保服务,合计31次。蒂森电梯公司利用优势地位,提供格式合同,免除自身责任,降低维保次数,违反《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蒂森电梯公司违反合同第1.4条“每次保养后,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服务记录,甲方应立即进行检查,确认后签字”之约定,代锦钰物业公司在服务记录上签字,免除锦钰物业公司权利,谎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内容。锦钰物业公司在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先后送达四份函件致蒂森电梯公司,告知其在履行《维护保养合同》期间,构成违约,要求其限期整改,蒂森电梯公司推诿扯皮推卸责任,导致锦钰物业公司、蒂森电梯公司发生纠纷。锦钰物业公司要求蒂森电梯公司按照实际履行维保服务次数,据实结算合同价款,蒂森电梯公司不同意,并以锦钰物业公司逾期付款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锦钰物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69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1.5%,从2018年9月12日开始计算值实际付清之日止),侵害了锦钰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锦钰物业公司的请求。蒂森电梯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应当维持。(一)2017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蒂森电梯公司向锦钰物业公司提供电梯有偿维保服务,总价款278000元,由锦钰物业公司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蒂森电梯公司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锦钰物业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目前仍欠付蒂森电梯公司合同价款69500元。原审法院依法判令锦钰物业公司向蒂森电梯公司支付欠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认定事实无误。(二)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电梯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周期为15天(即每年24次)。双方约定每年维保次数为25次,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锦钰物业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保养护规则》,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其文本中并未明确规定电梯每年的维保次数。锦钰物业公司有关“31次维保”、“降低维保次数”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为锦钰物业公司对上述规则的理解错误。(三)锦钰物业公司来函,蒂森电梯公司均己回复。蒂森电梯公司认为:1、除锦钰物业公司自身出具的函件外,锦钰物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蒂森电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锦钰物业公司自行承担;2、锦钰物业公司来函所提出的问题本身,与蒂森电梯公司依照约定提供的维保服务无关。经蒂森电梯公司维保,锦钰物业公司使用的电梯均年检合格,至今仍正常运行,蒂森电梯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如锦钰物业公司坚持认为蒂森电梯公司构成违约,应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与本案无关。蒂森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锦钰物业公司支付欠付合同价款69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锦钰物业公司支付增加服务费用,计算至全部欠付合同价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增加服务费为32317.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锦钰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蒂森电梯公司(乙方)与锦钰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维保小包合同中列明的甲方电梯设备。乙方在正常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至下午6:00,节假日除外)内,为甲方提供每年25次的维保服务。乙方每年将按照有关安全标准检测所有安全设备。此外,乙方将进入现场配合甲方参与政府年检及限速器每两年检测。在甲方要求下,乙方可安排对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进行有偿配合工作。每次保养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服务记录。甲方应立即进行检查,确认后签字。合同中列明的保养设备确定的服务价格共计278000元,共分为4期支付。甲方应在每期服务起始日,按照乙方出具的发票支付款项,付款期限为30天。乙方保留对所有到期未支付款项计算增加服务费用的权利,计算增加部分的费用按每月1.5%或最高法定额度,以较低者为准。合同签订后,蒂森电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锦钰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并由锦钰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电梯维护保养工作项目》的检查项目中确认签字。锦钰物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9月11日共向蒂森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208500元,尚有69500元维保费未付。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锦钰物业公司陆续向蒂森电梯公司发函四份,向蒂森电梯公司反映在电梯维修过程中,存在安全钳轧车现象、紧急呼救装置无法使用的问题以及外呼板的使用问题。蒂森电梯公司分别回函三份,对锦钰物业公司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对于安全钳轧车现象是由于2017年7月份左右小区频繁停电,造成电压不稳、闪断,致使东区一台电梯出现轧车保护现象,技术人员当时已修复,西区电梯在蒂森电梯公司提供维保服务期间未出现此现象。对于外呼板缺失问题,电梯购销合同签订时,已将设备移交给开发商。关于紧急救援装置无法使用问题,需要更换蓄电池。一审法院认为,蒂森电梯公司与锦钰物业公司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蒂森电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锦钰物业公司应支付电梯维保服务费用。锦钰物业公司抗辩维修保养合同中涉及的电梯存在一些故障反复出现的现象,由于造成电梯出现故障有多种原因,现锦钰物业公司未提供电梯出现的故障是蒂森电梯公司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的证据,且通过电梯维保记录,可以认定蒂森电梯公司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故对锦钰物业公司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锦钰物业公司抗辩在电梯维保记录中的签字存在蒂森电梯公司代签的情况,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对于蒂森电梯公司要求锦钰物业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69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蒂森电梯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前三期的维保费支付时间已经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对于蒂森电梯公司前三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期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9月12日开始计算更为合适。对于蒂森电梯公司请求的按照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服务费6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1.5%,从2018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钰物业公司提交新证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拟证明蒂森电梯对其提供的电梯维保服务未达到规定次数。蒂森电梯提交新证据《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回复函》,拟证明其对锦钰物业公司提供的维保服务已达规定次数,且对于锦钰物业公司提出的有关电梯故障的问题均回函给出了合理答复。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蒂森电梯分别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20日向锦钰物业公司回函,针对锦钰物业公司提出的救援装置无法使用、缺少外呼板、安全钳轧车的问题给出了答复及解释,电梯出现上述问题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无法必然判定与蒂森电梯提供的维保服务不当有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蒂森电梯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应的维保义务,锦钰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本案中锦钰物业公司与蒂森电梯公司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即蒂森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次数及标准履行电梯维保义务,锦钰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乙方(蒂森电梯公司)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至下午6:00,节假日除外)内,为甲方(锦钰物业公司)提供每年25次的维保服务。”蒂森电梯公司已完成了25次的维保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锦钰物业公司对该条约定提出异议,上诉称该约定中的《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电梯的维保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其维保的基本项目(内容)和达到的要求分别见附件A至附件D……”,认为蒂森电梯公司应当向锦钰物业公司提供31次维保服务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对电梯维保在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中应当按照附件载明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的要求,而非对于电梯维保次数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即电梯的维保周期为15天,至少每年24次。因此,双方约定每年进行25次维保,符合相关要求,锦钰物业公司以电梯维保次数不足抗辩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锦钰物业公司上诉称《维修保养合同》涉及的电梯存在故障及服务记录上其签字系蒂森电梯公司代签的问题,

本院认为,锦钰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电梯出现故障系蒂森电梯公司维保不当造成,也未对代签的问题进行举证,故本院对锦钰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蒂森电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但锦钰物业公司仍欠付合同价款69500元,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呼和浩特市锦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臻

审判员 吴 芳

审判员 靳宝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