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3民初53号
原告:天津市津能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103193028W。
法定代表人:石宝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浩安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机场路电力仓库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35445211Q。
法定代表人:岳堪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津能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能大地)诉被告天津市浩安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嵘、曹海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岳堪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能大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浩安电力向津能大地支付货款8092368.21元;2.浩安电力向津能大地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3.案件受理费由浩安电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双方开始贸易往来,浩安电力长期向津能大地订购钢材、变压器等设备材料。2014年12月,津能大地拟开展企业改革,经双方对账,浩安电力确认后向津能大地出具了盖有公章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明确:截至2014年12月,浩安电力尚欠津能大地材料款8592368.21元。浩安电力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31日,浩安电力以汇票方式支付第一期欠款5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现津能大地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浩安电力辩称,不同意津能大地的全部诉讼请求。浩安电力不欠付津能大地货款,而是津能大地欠付浩安电力394766.84元。津能大地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间。进入庭审,只有增加诉讼请求或增加第三人,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津能大地已经失去变更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津能大地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还款计划书》,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浩安电力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还款金额为8592368.21元(截至2014年12月),约定分三年共9期偿还,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证据2.承兑汇票两张(编号:25138825、23393598),证明:浩安电力根据《还款计划》,以汇票的方式向津能大地支付第一笔欠款(出票时间2014年12月15日、20日),总额为50万元;证据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日期的《出库单》,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津能大地向浩安电力开具发票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4.《天津市津能大地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显示(第32页),截止2016年12月31日,浩安电力尚欠津能大地货款8092368.21元,与证据1中欠款金额相符;证据5.《往来询证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浩安电力尚欠津能大地货款8092368.21元,对上述欠款事实及金额浩安电力已盖章确认;证据6.《天津市津能大地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显示(第19页),截止2017年12月31日,浩安电力尚欠津能大地货款8092368.21元,与证据1中欠款金额相符;证据7.《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津能大地于2015年12月25日完成更名事项,且已通过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通过,津能大地与证据1中所列“天津市津能大地商贸公司”为同一主体;证据8.增值税专用发票底联、配套货物出库单及汇总表(表一),证明:浩安电力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2008年浩安购货付款明细》不完整,没有2008年2月25日和3月25日发生的两笔交易信息,上述两笔交易货款总计3815309.88元;证据9、增值税专用发票底联、配套货物出库单及汇总表(表二),证明:浩安电力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2008年浩安购货款付款明细》中4月25日出款一栏1196563.2记载错误,此笔应为津能大地向浩安电力开具的发票,而非浩安电力向津能大地的付款;证据10、2007年津能大地、浩安电力交易明细(表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底联及配套货物出库单,证明:2007年全年浩安电力欠付津能大地货款7717810.21元。浩安电力对津能大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时出具《还款计划书》不是真正欠款,而是为了维护与津能大地的合作关系,想与作为国企的津能大地保持业务量;对证据2无异议,是签订《还款计划书》以后支付的;对证据3中《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库单》不予认可,《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津能大地提供的不全面,2008年-2013年应该是30544904.91元;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浩安电力出具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出具的背景同证据1的意见;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也显示津能大地掌握双方相互往来贸易凭证,但前两次庭审中,津能大地只提供了2008年以后的发票,没有提供浩安电力的付款凭证,津能大地又提供2007年的发票,但没提供浩安电力付款凭证,浩安电力经过核实账目,确实欠付7717810.21元,但津能大地提供的证据不全。津能大地应如实提交证据,反映双方真实的交易情况。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浩安电力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证明:2002年1月天津市安正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滨建工贸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浩安电力,分别出资160万元和120万元,浩安电力为国有企业控股的公司;证据2.《战略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合作,共同运作天津港、天津市电力公司及津能电池公司的物资供应;证据3.《2007年-2014年浩安购货付款汇总》及付款凭证、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浩安电力购货金额为58128025元、浩安电力向津能大地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6023885.26元,浩安电力欠付津能大地12104139.74元;证据4.《2008年-2012年津能购货付款汇总》及付款凭证、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津能大地购货金额为32783913.41元、津能大地向浩安电力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4100316.7元,津能大地欠付浩安电力8683596.71元;证据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证明:2006年11月,股东天津市安正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天津市安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月,股东天津市安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天津市凯豪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7月,股东天津市滨建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出资,浩安电力进行了减资,退还了股东天津市滨建工贸有限公司的120万元出资款;自2013年7月起,浩安电力由国有控股的公司变更为民营公司。津能大地对浩安电力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完整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浩安电力单方制作的,没有津能大地的确认,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这些票据发生的时间均是2008年-2013年,津能大地本次起诉依据的是浩安电力2014年12月向津能大地出具的《确认函》,双方对账时间是2014年,是在浩安电力出具的证据之后。浩安电力的补充证据是建立在津能大地补充证据的基础上,浩安电力错误理解了津能大地举证的真实意思,津能大地并非在与浩安电力进行账目的核对,浩安电力的《还款计划》和《询证函》已经充分证实了浩安电力的欠款情况及数额。津能大地目前出示的发票底联、货物出库单,仅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辅证《往来询证函》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发票底联、货物出库单与《往来询证函》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津能大地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浩安电力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述证据不予采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津能大地与浩安电力系买卖合同关系,浩安电力向津能大地购买钢材、变压器等材料。2014年12月,浩安电力向津能大地出具《还款计划》:浩安电力欠贵公司材料款捌佰伍拾玖万贰仟叁佰陆拾捌元贰角壹分,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
一、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
二、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9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12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
三、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9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2014年12月31日,浩安电力依约还款50万元,之后未再还款。后津能大地向浩安电力发出《往来询证函》:本公司聘请的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余额等列示如下:截止2016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货款8092368.21元。浩安电力在《往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庭审质证中,浩安电力对欠付津能大地货款无异议,但提出津能大地存在欠付浩安电力货款的情况,并主张债务抵销。津能大地对相关债务提出异议,并且不同意进行债务抵销。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津能大地与浩安电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津能大地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出库单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津能大地已依约交付货物,浩安电力未按《还款计划》、《往来询证函》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津能大地要求浩安电力支付货款8092368.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并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津能大地要求浩安电力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津能大地要求浩安电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浩安电力提出其不欠付津能大地货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浩安电力提出津能大地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津能大地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浩安电力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浩安电力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由于津能大地向浩安电力购买货物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目前双方对于债务存在争议,津能大地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债务抵销,就该部分货款,浩安电力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浩安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津能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92368.21元;
二、被告天津市浩安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津能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中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63元减半收取计40731.5元,由被告天津市浩安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常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璐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