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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104执1300号

王红举、崔改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红举;崔改名;王大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104执1300号

申请执行人:王红举,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崔改名,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王大庆,男,汉族,1957年9月3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关于王红举申请执行崔改名、王大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豫1104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二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红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豫1104执1300号,在执行过程中分别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18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二、2018年12月12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27日3次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提起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19年1月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名单。

四、2019年6月27日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并向申请人反馈执行状况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43670院的债券,对申请执行人王红举未实现的债权390531元及其它费用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俊峰

审判员  朱明旭

审判员  李永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