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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2民初883号

王宏武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昌黎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宏武;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昌黎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883号

原告:王宏武,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41500N。

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董事长。

被告:昌黎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汀泗涧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669092744N。

法定代表人:敬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宏武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厦)、昌黎龙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地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田,被告龙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涛、路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宏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690000元,并自2018年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龙辰地产系昌黎县惠民园项目的开发单位,被告江苏中厦系惠民园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江苏中厦在承包期间于2014年3月1日聘请原告为惠民园小区项目执行经理,负责工地管理,约定年工资为人民币50万元,并由项目部负责人於德网签字后又出具加盖项目部章的聘任书。聘任后原告便在惠民园小区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和工地负责,直至2017年11月份被告龙辰地产在项目工地张贴施工单位清场和清算通告,原告为被告实际工作2年7个月,工资合计为130万元,2017年12月3日,被告江苏中厦惠民园项目部负责人於德网出具包括原告在内的项目部工程及相关负责人员的工资发放汇总表,该表中原告作为项目执行经理在第一号位显示原告2014-2017年期间的工资汇总为130万元,由原告签字确认。2017年底,由于被告江苏中厦拖欠项目工程及相关人员工资因投诉被昌黎县劳动局责成处理,后由被告龙辰地产出资委托昌黎县劳动局发放部分工资,其中发放原告部分工资为61万元,原告在昌黎县劳动局签字领取,2018年1月28日,项目部负责人旅德网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底被告江苏中厦下欠项目部员工工资总额为317691元,其中下欠原告工资69万元,由原告按手印确认。在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出于开发商工程资金不到位,导致项目多次停工和施工停滞。2017年11月11日,被告龙辰地产在施工现场发布工程费用清算通告。通告显示,凡有未支付完毕的本项目劳务费、人员工资、材料款等以及其他与项目工程相关费用的,由被告龙辰地产结算相关费用。并在该通告中通知项目主体发生变更,解除相关合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退场。昌黎县政府于2017年5月开始对本案项目进行监管和协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承包单位聘请的项目执行经理,除了向被告江苏中厦主张工资权利外,依法有权向建设单位被告龙辰地产主张权利,因为工人工资属于工程款范围之内,由被告龙辰地产以通告的形式主动自愿承担被告江苏中厦与本案项目有关的所有款项及人员工资(包含原告工资)的支付义务。该承诺系典型的债务加入,被告龙辰地产和被告江苏中厦对原告本案的诉请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支持诉请。 江苏中厦辩称,昌黎县惠民园小区项目是陈魁、於德网冒用我公司名义,私刻公章,王宏武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与於德网和各种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不是经我公司认可并分发。另外惠民小区工程是昌黎县政府为完善相关手续,找到的我公司,在完善手续时,龙辰地产与我公司补签了合同及解除协议,协议中第三条明确了所有债务与中厦公司无关,龙辰地产与我公司解除合同后,在惠民小区现场通告,显示凡在惠民园小区未支付完毕的劳务费、人员工资、材料费等与该工程相关的全部费用,由龙辰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也说明与解除协议相结合,自愿承担了该工程的一切债务。如果该工程系我公司承建,龙辰地产从未汇过工程款给我公司,这有点不合常理。综上,我公司是应昌黎县政府要求,协助龙辰地产开发公司完善手续,不是实际施工人,所有相关责任由建设方承担。 龙辰地产辩称,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工程款,不再拖欠江苏中厦任何款项。2017年5月15日我公司与江苏中厦签订的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已经确定了我公司与江苏中厦的欠付惠民园工程款为35648912元,而在我公司与江苏中厦签订解除合同后、立案前实际给付了农民工工资、工地电费、塔吊租赁费合计10513998.3元工程款,在该期间昌黎人民法院等相关法院又依据部分实际施工人诉讼的惠民园工程款判决及相应执行裁定直接划扣了我公司21839712.66元工程款,而在本案立案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经向申请人送达了(2016)京014执638号的协助执行书,要求申请人扣留提取惠民园工程欠付实际施工人於德网的500万元工程款,另昌黎县劳动部门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和2018年2月11日直接在我公司预留在劳动部门的应急款中给付了惠民园工程欠付的农民工工资2133104元。综合以上款项,我公司在解除协议后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欠付工程价款35648912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已不再欠付任何工程款,因此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而且本案原告未要的工资也是原告和施工方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形成,我公司在已经给清工程款的基础上并没有义务替施工方给付工资。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公司发布了通告自愿承担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惠民园工程的所有债务,属于债务加入。我公司首先并不认可发布过该通告,我公司只是草拟过相关通告,但并未实际发出。另外,即便我公司发布了通告,原告也是曲解了该通告的实际意图以及通告的法律地位,依据原告提供的通告的内容,我公司只是统计核实一下当时工程的所有债务。并非只要有人过来申报我公司就要给钱,而且原告从未与我公司核算确认过其债务,所以这并不能代表我公司认可了原告的债务,更不能说我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在本案中申报债权的行为才属于要约,只有我公司确认才能视为承诺,故我公司未明确认可债务加入,因此不应当认定我公司为债务加入。故原告的工资纠纷应与聘用方解决,与我公司无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龙辰地产为昌黎县惠民园小区的建设单位,该小区项目工程由江苏中厦总包承建,於德网自称项目负责人。2014年3月1日江苏中厦昌黎惠民园小区工程项目部聘请原告为昌黎县惠民园小区项目执行经理,负责工地全面管理,年薪50万元,同日於德网亦在相同内容的聘书中签字。2017年5月15日二被告间解除建筑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1日龙辰地产发出工程费用清算通告,明确江苏中厦总包承建的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开工,2014年10月停工,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退场清算。要求其权利人于2017年11月17日到相关场所结算相关费用。2017年12月3日於德网签字确认2014年-2017年原告工资数额为130万元,原告于2017年底通过昌黎县劳动局领取工资61万元。2018年5月8日,昌黎县公安局就陈魁、於德网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 另查明,本院(2019)冀0322刑初186号已生效刑事判决中确认:2013年於德网在河北唐山施工时认识了自称江苏中厦集团秦皇岛地区负责人的陈魁,后二人来到昌黎县工程。2013年5、6月份,陈魁通过小广告信息电话联系制造假章的人,后伪造了“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用伪造的公章给於德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答辩状、立案告知书、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聘任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王宏武无证据证实江苏中厦授权於德网及“江苏中厦集团昌黎县龙辰地产惠民园项目部”聘请项目工程管理人员,且在“江苏中厦集团昌黎县龙辰地产惠民园项目工程专用章”的真伪尚无结论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聘请原告系於德网代表江苏中厦履行的职务行为,江苏中厦亦不认可原告为其公司员工,且原告聘请书时间至惠民园小区工程停工仅7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中厦给付其工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龙辰地产并非聘用相对方,原告亦不属于工人身份,原告诉请的工资款项亦无法确认属于工程款范畴,故被告龙辰地产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款项不存在法律上的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辰地产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中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宏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王宏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德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