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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5民初1298号

1298刘付忠、刘桂亮等与孙中远、临沂市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付忠;刘桂亮;刘培培;孙中远;临沂市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5民初1298号

原告:刘付忠,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刘桂亮,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刘培培,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龙,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中远,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乔乔,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北老屯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陈国彩,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人民大街和孝友路交汇处和美大厦。

法定代表人:国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尧,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付忠、刘桂亮、刘培培与被告孙中远、临沂市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龙、被告孙中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乔乔、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付忠、刘桂亮、刘培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2400元、丧葬费39870.5元、医疗费4605.1元、误工费130元、护理费80元、营养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参丧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904216.6元。被告分责后应当赔偿5892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孙中远驾驶登记在被告畅顺公司名下的,在被告安华公司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牌号为鲁Q×××××中型自卸货车,沿贾汪区汴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825米(龙山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的近亲属张美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美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美林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得到赔偿,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孙中远辩称:对于医疗费部分没有异议,三期费用无异议,参丧人员误工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审查死者的户口性质,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安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的伤亡赔偿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赔偿,对于误工费死亡已年满60岁,根据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参丧人员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中死者负有同等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不应予以支持,且金额明显过高。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徐州市贾汪区闫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工资明细发放表及该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户口本及死者所在龙门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孙中远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孙中远与畅顺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保险单2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付忠与张美林是夫妻关系,原告刘桂亮、刘培培是张美林的子女。2018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孙中远驾驶鲁Q×××××中型自卸货车,沿贾汪区汴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825米(龙山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张美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美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被告孙中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美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美林被送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涉案车辆鲁Q×××××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畅顺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安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中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美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由孙中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安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安华公司在被告孙中远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 本院核定原告刘付忠、刘桂亮、刘培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50.1元,有医疗费发票及患者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张美林生前在徐州市贾汪区闫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故时年满63周岁,计算为802400元(47200元/年×17年);关于丧葬费,本院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为3987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0元、护理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参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899716.6元。关于上述款项赔付问题,被告安华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数额为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7529.96元[(899716.6元-120500元)×60%]。被告安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588029.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付忠、刘桂亮、刘培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802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孙中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茂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