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5377号
原告:张家财。
被告:李林。 原告张家财与被告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型材款20000元。事实理由:2012年,被告2016年2017年一直用原告的型材。付部分款项,剩余20000元。有欠条为凭据,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 被告李林未到庭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其在石泉富铝材市场经营型材,被告是做门窗的,从2016年至2017年间从原告处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2月15日被告李林给原告书写欠条,“欠条今欠张家财20000.2018、2、15李林”。 以上由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形下,其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应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等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财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 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玉倩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