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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2246号

窦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窦某;刘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窦某,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809260798E。

法定代表人:邢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远,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上诉人窦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某在一审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关于廊坊市安次区的财产分配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后的关系不同于确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情形。重审时,应审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窦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良健

书 记 员  李 煜 搜索“”